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被 告 巫憲忠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憲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憲忠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害人林美貞因之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
旋即騎車逃離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7頁),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巫憲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憲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林村之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巫憲忠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由愛蘭橋往育溪路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林美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直行至此,巫憲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美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巫憲忠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
詎巫憲忠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逕行逃離現場。嗣巫憲忠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新生路口時,自摔倒地,
復於同日18時56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巫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巫憲忠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騎乘A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林美貞發生碰撞,經被害人按鳴喇叭告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上址時,從後方追撞被害人之B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3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05493號函暨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 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精神狀態與反應雖有遲緩,惟尚有意識,未達泥醉或無法陳述之狀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巫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