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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釋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釋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至同月27日止,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圖以賭博之方式得財,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賭博之方式、期間及賭資,復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簽賭尚未中獎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蔡釋花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釋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點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資料傳送予鄭金釵(鄭金釵所涉聚眾賭博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4、7814號偵辦中),向鄭金釵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10至100元,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可得52倍彩金,若未簽中,則押注之金額歸鄭金釵所有。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查獲鄭金釵經營之簽賭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金釵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照片4張在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初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