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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524號調解書為證(見聲他卷第3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2,3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前開調解書為佐,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王信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潔與張家榮係友人關係,緣張家榮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身涉案件欲委任律師替其辯護,王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家榮佯稱:「我會替你找律師」、「我有請律師幫你閱卷了」等語,並藉此要求張家榮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致張家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王信潔,張家榮發現王信潔並未替其委任律師,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向律師諮詢後,該律師表示無法幫助告訴人之案件,被告仍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5張
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幫其委任律師處理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
3,600元
2
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
3,700元
3
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1萬2,000元
4
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1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