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被 告 王信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潔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遂行本案
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
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524號調解書為證(見聲他卷第3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予以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
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
沒收部分: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2,300元,固為本案
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前開調解書為佐,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王信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潔與張家榮係友人關係,緣張家榮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身涉案件欲委任律師替其辯護,王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家榮佯稱:「我會替你找律師」、「我有請律師幫你閱卷了」等語,並藉此要求張家榮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致張家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王信潔,嗣張家榮發現王信潔並未替其委任律師,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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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明知其向律師諮詢後,該律師表示無法幫助告訴人之案件,被告仍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