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孫同文
江大樹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周德富為國立
暨南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下稱公行系)博士班學生,被告孫同文、江大樹則為公行系教授。緣自訴人於民國109年復學後,於109年2月4日向公行系申請博士班資格考第2次重考,公行系於109年3月4日、3月25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不同意自訴人重考之申請,自訴人不服,提起
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無理由,自訴人又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原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詎被告2人竟基於
變造準文書之
犯意聯絡,變造公行系109年3月4日系務會議之錄音檔,將會議中曾對自訴人不滿,質疑、辱罵自訴人之言語刪除,並將錄音檔提出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乃以經變造之錄音檔為判決
證據之一,判處自訴人敗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
二、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
訴追,採行
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
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
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
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
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孫同文、江大樹上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德富為國立暨南大學公行系博士班學生,被告孫同文、江大樹則為公行系教授。告訴人因博士班考試不及格,遂於109年2月4日向公行系申請博士生資格考第2次重考,公行系於109年3月4日、3月25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系務會議仍決議不同意告訴人重考之申請,告訴人不服,於是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被告2人為免上開系務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之事被發現,竟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公行系109年3月4日系務會議之錄音檔,將會議中被告2人對告訴人不滿,質疑、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刪除後,再與其他部分剪接合成一錄音檔後交與行政法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0至193頁,下稱前案),故核前案與本件自訴係同一被告且同一犯罪事實,已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案經檢察官簽分以111年度他字第499號案件進行偵查後,檢察官
復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他字第499字第1119010303號函,以
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
予以簽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投檢云信111他499字第111901030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又自訴人於本院
訊問中亦
自承就本件自訴部分,先前已向臺灣南投地檢署提出前案之告訴,係因檢察官為簽結,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出自訴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
五、
綜上所述,自訴人本件自訴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簽結後之112年3月22日,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又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