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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亦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亦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夏淑方」之署名1枚,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母子關係,然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夏淑方之財產法益及保險公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已交付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於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所偽簽「夏淑方」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夏淑方」之署名1枚
投仁警991卷第26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楊亦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村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庭與楊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夏淑方為楊亦庭之母。夏淑方前於民國87年7月19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楊亦庭為被保險人,楊亦庭之父楊懷仁及夏淑方自己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下稱受益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含健康險、意外險),並繳納保險費。楊亦庭明知欲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資料,應將變更資料填載於三商美邦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且要保人簽名欄位,應由要保人本人即夏淑方親自簽名或蓋章,竟為將受益人變更為楊馥,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先在上開申請書保單基本資料變更欄位,填載變更收費地址為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居所,再要求不知情之楊馥於上開申請書受益人變更欄位,填載楊馥個人資料後,由自己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夏淑方」之署名,而偽造表示「夏淑方」本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基本資料及受益人等用意之私文書,於111年3月14日將該偽造之上開申請書,郵寄予不知情之三商美邦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夏淑方及三商美邦公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夏淑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淑方及證人楊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申請書、三商美邦公司保單面頁、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夏淑方」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