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被 告 朱捷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捷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捷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朱捷民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胡芷翎、徐雅倩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胡芷翎、徐雅倩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
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物業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1-42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獲取報酬1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卷第41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他人提領或再行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朱捷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民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胡芷翎、徐雅倩(112年偵字第170號)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其均
陷於錯誤,胡芷翎因而於111年9月27日,匯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前開帳戶;徐雅倩因而於111年10月3日,匯款合計約50,000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胡芷翎、徐雅倩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被告表示有申辦前開帳戶,但提款卡於不詳地點遺失了等語。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