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被 告 李瑞恆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恆犯
重傷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重傷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瑞恆與李富明為親戚關係,李瑞恆因認
彼此有財產糾紛而
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富明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巷000 號之農舍,向李富明索討款項,李富
明不予理會,李瑞恆一時氣憤,且可預見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倘以相當鋒利之刀器攻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致生
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傷,竟基於重傷
害之
不確定故意,拿取放置於該農舍廚房處之柴刀1 把,朝
在廚房處之李富明之配偶簡彩麗頭部揮砍,並踹倒簡彩麗,
以致簡彩麗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
皮撕裂傷3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俟簡彩麗昏倒在地
後,李瑞恆另基於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把柴刀衝向李
富明,並朝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其中一刀砍到李富
明頭部,雙方隨後於地上扭打爭搶柴刀,以致李富明受有前
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肘擦傷及雙
膝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因莊美蓮路過見狀報警,經
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明、簡彩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理 由
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
告訴人李富明為親戚關係,因認彼此有財
產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富明位於南投
縣○○鎮○○路000 巷000 號之農舍,向李富明索討款項,
李富明不予理會,傷害李富明之配偶
告訴人簡彩麗,以致簡
彩麗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皮撕裂
傷3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持柴刀衝向李富明,並朝
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雙方隨後於地上扭打爭搶柴刀
,以致李富明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
裂傷、雙肘擦傷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8、300 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之重
傷害
犯行,並辯稱:沒有持柴刀朝簡彩麗頭部揮砍,承認傷
害,不承認有踢她,她先殺我,我把她揮開;承認傷害、恐
嚇李富明,是無意中揮到李富明前額,真的要砍傷是不是這
樣(見本院卷第56至58、300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
卷第24、2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至58、300 頁)
,核與告訴人簡彩麗(見本院卷第276 至287 頁)、告訴人
李富明(見本院卷第287 至294 頁)、
證人莊美蓮(見本院
卷第209 至21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豐城派出所照片(含
扣案柴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2、24、27至33頁)、李富明受傷照
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1至15、
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
病歷(見本院卷第75至93、105 至130 、161 、163 頁)等
件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
㈡被告雖是辯稱沒有持柴刀朝簡彩麗頭部揮砍、沒有踢她、她
先殺我云云。惟比對: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簡彩麗就直接往我
身上抓過來,我就拿刀柄「敲」她(見警卷第4 頁);於偵
訊時改稱簡彩麗就衝過來拿手上刮魚鱗的刀具朝我手揮,我
就把她甩開,可能有撞到她的頭(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簡彩麗煮飯,我進去拿刀…我用手把她甩開,有
可能是她撞到摩托車(見本院卷第22、57頁),一再更易其
詞,所述簡彩麗先殺他云云已難採信。其次,被告以腳踢簡
彩麗右大腿接近屁股,簡彩麗倒地後左邊骨折,
業據簡彩麗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核與簡彩麗所受左
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
相符(見偵卷第61頁),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可見被告確有
踹倒簡彩麗,並造成簡彩麗上開左側之傷勢。再者,簡彩麗
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不知自己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然互核: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拿刀柄敲」簡彩麗(見警卷第4 頁),
簡彩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轉過去看到被告持刀舉高高…我
倒下的旁邊沒有其他東西…清醒後人在機車附近約差30公分
…後來昏倒醒來後,有覺得自己頭部很痛,就在流血(見本
院卷276 、283 、285 頁),以及簡彩麗頭部有2 處開放性
傷口(撕裂傷,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1 頁),急診當
時並有施予頭部傷口縫合(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刀割傷
為撕裂傷成因之一,鈍器敲擊或倒地撞擊之傷勢多為擦挫傷
,足見簡彩麗頭部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柴刀揮砍所致,
而非 刀柄敲擊或倒地撞擊造成。
㈢被告雖又辯稱只是恐嚇李富明、是無意中揮到他前額云云。
惟被告持柴刀朝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其中一刀砍到
李富明頭部,且力道很大
等情,業據李富明證述被告拿刀子
直接砍下去,從頭部砍下去,我受傷是在頭部及手部,手是
因為去擋刀子…第1 刀砍下去,我想說被告怎麼敢殺我,沒
想到真的殺下去…很大力,我都暈了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
289 至293 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卷第70、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59:26至11:59:
27,被告右手持柴刀砍向李富明頭部位置)、李富明前額有
3 處撕裂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15 、123 頁)均屬相符,
可見被告確有朝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其中一刀砍到
李富明頭部,並非只是恐嚇無意中揮到李富明前額。
㈣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
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
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就:被告所持用之柴刀總長約32公分,刀刃寬約6.5 公
分、長約21公分,握柄長約11公分,刀刃一邊為銳利面、一
邊為鈍面,銳利面仍有相當鋒利程度,可以切開影印紙(見
本院卷第217 頁);人之頭部屬於身體要害,內有大、小腦
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體、生殖等身體機能
,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致生感官、肢體、生
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一般人所
能預見;被告國小畢業、並無智能障礙(見警卷第3 頁、本
院卷第300 頁),為約70歲之成年人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
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柴刀揮砍告訴人2 人之頭
部,容易損及告訴人2 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2 人之感
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
遂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之
低度行為,各為重傷未遂告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
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
人死亡或重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
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持該把柴刀揮砍告訴
人2 人之情形,然衡以被告未趁簡彩麗昏倒之機會繼續加以
砍殺,及簡彩麗證稱該農舍廚房內尚有4 支菜刀、都比該把
柴刀還利(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把柴刀外
觀全部都已生鏽(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果有殺人犯意
,應會選持其他較鋒利或未生鏽之菜刀行兇,是難遽認被告
有殺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至於告訴人2 人雖均證稱被告行
兇當時有說「要給你死」(見本院卷第281 、292 頁)等語
,但氣憤行兇之際,不免因宣洩恨意或虛張聲勢而口出激烈
言詞,要難以此驟指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從而,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恰,而因二者(殺人未遂、重傷未遂)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64 頁)
㈢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對象亦
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雖均已
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但均未生重傷害
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酌以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情,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
適用。惟
按,
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報案人
莊美蓮證稱:警員一到場先把被告扣起來,我也不知道他們
為什麼會知道哪個是犯人(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最先到
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簡言叡、廖
健宏、潘政昕分別證稱:我們從現場狀況去研判被告是行兇
之人,受傷之人有說是被對方拿柴刀砍傷他,在場機車騎士
好像也有講,因為現場蠻混亂的,所以我實在也沒印象被告
是否有先主動跟我們說(見本院卷第266 、267 頁);由李
富明全身是傷,大概知道誰是被害人、誰是犯罪行為人,忘
記被告是否有說是他行兇(見本院卷第271 頁);主要是看
到被告沒有受傷知道誰是被害人、誰是犯罪行為人,沒有印
象被告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是行兇者(見本院卷第273 頁),
可徵到場處理之警員根據李富明之受傷狀況,已可合理懷疑
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在警員發覺之前,復無被告有主動陳述
自己犯罪之
佐證,本案當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
㈥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親戚關係,因認有財產糾紛而心
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率爾行兇重傷告訴
人2 人未遂,以致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
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或者賠償,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頁),暨
其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本案2 罪時地接近、手法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