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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恆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重傷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瑞恆與李富明為親戚關係,李瑞恆因認此有財產糾紛而
  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富明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巷000 號之農舍,向李富明索討款項,李富
  明不予理會,李瑞恆一時氣憤,且可預見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倘以相當鋒利之刀器攻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致生
  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傷,竟基於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拿取放置於該農舍廚房處之柴刀1 把,朝
  在廚房處之李富明之配偶簡彩麗頭部揮砍,並踹倒簡彩麗,
  以致簡彩麗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
  皮撕裂傷3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俟簡彩麗昏倒在地
  後,李瑞恆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把柴刀衝向李
  富明,並朝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其中一刀砍到李富
  明頭部,雙方隨後於地上扭打爭搶柴刀,以致李富明受有前
  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肘擦傷及雙
  膝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莊美蓮路過見狀報警,經
  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明、簡彩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李富明為親戚關係,因認彼此有財
  產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富明位於南投
  縣○○鎮○○路000 巷000 號之農舍,向李富明索討款項,
  李富明不予理會,傷害李富明之配偶告訴人簡彩麗,以致簡
  彩麗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皮撕裂
  傷3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持柴刀衝向李富明,並朝
  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雙方隨後於地上扭打爭搶柴刀
  ,以致李富明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
  裂傷、雙肘擦傷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8、30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之重
  傷害犯行,並辯稱:沒有持柴刀朝簡彩麗頭部揮砍,承認傷
  害,不承認有踢她,她先殺我,我把她揮開;承認傷害、恐
  嚇李富明,是無意中揮到李富明前額,真的要砍傷是不是這
  樣(見本院卷第56至58、300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
  卷第24、2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至58、300 頁)
  ,核與告訴人簡彩麗(見本院卷第276 至287 頁)、告訴人
  李富明(見本院卷第287 至294 頁)、證人莊美蓮(見本院
  卷第209 至21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豐城派出所照片(含扣案柴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2、24、27至33頁)、李富明受傷照
  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1至15、
  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
  病歷(見本院卷第75至93、105 至130 、161 、163 頁)等
  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雖是辯稱沒有持柴刀朝簡彩麗頭部揮砍、沒有踢她、她
  先殺我云云。惟比對: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簡彩麗就直接往我
  身上抓過來,我就拿刀柄「敲」她(見警卷第4 頁);於偵
  訊時改稱簡彩麗就衝過來拿手上刮魚鱗的刀具朝我手揮,我
  就把她甩開,可能有撞到她的頭(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簡彩麗煮飯,我進去拿刀…我用手把她甩開,有
  可能是她撞到摩托車(見本院卷第22、57頁),一再更易其
  詞,所述簡彩麗先殺他云云已難採信。其次,被告以腳踢簡
  彩麗右大腿接近屁股,簡彩麗倒地後左邊骨折,業據簡彩麗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核與簡彩麗所受左
  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
  相符(見偵卷第61頁),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見被告確有
  踹倒簡彩麗,並造成簡彩麗上開左側之傷勢。再者,簡彩麗
  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不知自己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然互核: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拿刀柄敲」簡彩麗(見警卷第4 頁),
  簡彩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轉過去看到被告持刀舉高高…我
  倒下的旁邊沒有其他東西…清醒後人在機車附近約差30公分
  …後來昏倒醒來後,有覺得自己頭部很痛,就在流血(見本
  院卷276 、283 、285 頁),以及簡彩麗頭部有2 處開放性
  傷口(撕裂傷,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1 頁),急診當
  時並有施予頭部傷口縫合(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刀割傷
  為撕裂傷成因之一,鈍器敲擊或倒地撞擊之傷勢多為擦挫傷
  ,足見簡彩麗頭部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柴刀揮砍所致,而非
  刀柄敲擊或倒地撞擊造成。
 ㈢被告雖又辯稱只是恐嚇李富明、是無意中揮到他前額云云。
  惟被告持柴刀朝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其中一刀砍到
  李富明頭部,且力道很大等情,業據李富明證述被告拿刀子
  直接砍下去,從頭部砍下去,我受傷是在頭部及手部,手是
  因為去擋刀子…第1 刀砍下去,我想說被告怎麼敢殺我,沒
  想到真的殺下去…很大力,我都暈了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
  289 至293 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卷第70、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59:26至11:59:
  27,被告右手持柴刀砍向李富明頭部位置)、李富明前額有
  3 處撕裂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15 、123 頁)均屬相符,
  可見被告確有朝李富明頭部及身體揮砍數次,其中一刀砍到
  李富明頭部,並非只是恐嚇無意中揮到李富明前額。
 ㈣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就:被告所持用之柴刀總長約32公分,刀刃寬約6.5 公
  分、長約21公分,握柄長約11公分,刀刃一邊為銳利面、一
  邊為鈍面,銳利面仍有相當鋒利程度,可以切開影印紙(見
  本院卷第217 頁);人之頭部屬於身體要害,內有大、小腦
  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體、生殖等身體機能
  ,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致生感官、肢體、生
  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一般人所
  能預見;被告國小畢業、並無智能障礙(見警卷第3 頁、本
  院卷第300 頁),為約70歲之成年人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
  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柴刀揮砍告訴人2 人之頭
  部,容易損及告訴人2 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2 人之感
  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
  遂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之低度行為,各為重傷未遂告
  訴人2 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
  人死亡或重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
  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持該把柴刀揮砍告訴
  人2 人之情形,然衡以被告未趁簡彩麗昏倒之機會繼續加以
  砍殺,及簡彩麗證稱該農舍廚房內尚有4 支菜刀、都比該把
  柴刀還利(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把柴刀外
  觀全部都已生鏽(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果有殺人犯意
  ,應會選持其他較鋒利或未生鏽之菜刀行兇,是難遽認被告
  有殺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至於告訴人2 人雖均證稱被告行
  兇當時有說「要給你死」(見本院卷第281 、292 頁)等語
  ,但氣憤行兇之際,不免因宣洩恨意或虛張聲勢而口出激烈
  言詞,要難以此驟指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從而,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恰,而因二者(殺人未遂、重傷未遂)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對象亦
  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但均未生重傷害
    之結果,均為未遂犯,酌以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情,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用。惟
  按,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報案人
  莊美蓮證稱:警員一到場先把被告扣起來,我也不知道他們
  為什麼會知道哪個是犯人(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最先到
  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簡言叡、廖
  健宏、潘政昕分別證稱:我們從現場狀況去研判被告是行兇
  之人,受傷之人有說是被對方拿柴刀砍傷他,在場機車騎士
  好像也有講,因為現場蠻混亂的,所以我實在也沒印象被告
  是否有先主動跟我們說(見本院卷第266 、267 頁);由李
  富明全身是傷,大概知道誰是被害人、誰是犯罪行為人,忘
  記被告是否有說是他行兇(見本院卷第271 頁);主要是看
  到被告沒有受傷知道誰是被害人、誰是犯罪行為人,沒有印
  象被告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是行兇者(見本院卷第273 頁),
  可徵到場處理之警員根據李富明之受傷狀況,已可合理懷疑
  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在警員發覺之前,復無被告有主動陳述
  自己犯罪之佐證,本案當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親戚關係,因認有財產糾紛而心
  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率爾行兇重傷告訴
  人2 人未遂,以致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者賠償,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頁),暨
  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本案2 罪時地接近、手法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