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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5月9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之記載更正為「5月1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飲用一瓶米酒後」、第12行「於翌(10)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5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黃俊焜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焜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0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緩刑2年確定;㈡於106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㈢於107年間,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八德路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稽查,過程中發現黃俊焜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6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