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晴


            陳韻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韻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亞晴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陳韻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亞晴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張亞晴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停車,但不影響張亞晴行車視線,視距良好。依張亞晴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亞晴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陳韻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北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陳韻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停車,但不影響陳韻如行車視線,視距良好。依陳韻如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韻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張亞晴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韻如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韻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橫裂移位第1、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亞晴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張亞晴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陳韻如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診,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亞晴、陳韻如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亞晴、陳韻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亞晴、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30至31頁)、事故現場相片(警卷32至40頁,院卷27至29頁)、被告張亞晴之診斷證明書(警卷26頁)、被告陳韻如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警卷27頁,院卷53頁、31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2紙(警卷47頁、48頁)、車輛詳細料報表2紙(警卷48頁、5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亞晴、陳韻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張亞晴、陳韻如分別考領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停車,但不影響被告張亞晴、陳韻如行車視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張亞晴、陳韻如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警卷41頁、42頁),復為被告張亞晴、陳韻如所不爭。可見依被告張亞晴、陳韻如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亞晴竟在本案交岔路口處,未暫停自用小客車,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即告訴人陳韻如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陳韻如駕駛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是被告張亞晴、陳韻如之過失行為甚明。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張亞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1日投鑑字第1110064987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至10頁)。又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被告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於行進中相互發生擦撞所致,是被告張亞晴、陳韻如過失行為與此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亞晴、陳韻如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亞晴、陳韻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亞晴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抵達現場後,被告張亞晴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被告陳韻如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醫院後,被告陳韻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警卷43頁、44頁)。堪認被告張亞晴、陳韻如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被告張亞晴、陳韻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亞晴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陳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肇事之犯罪手段;被告張亞晴,未盡暫停讓被告陳韻如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陳韻如未盡隨時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案肇事致告訴人陳韻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橫裂移位第1、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手術後二個月內,無法行步,須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張亞晴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陳韻如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另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張亞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陳韻如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較輕。又被告張亞晴、陳韻如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今彼此間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張亞晴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托嬰中心廚房人員,經濟小康,與外祖父母、母親及姐弟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韻如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民宿及花卉種植,經濟小康,與配偶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