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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為德



            陳世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為德於民國111年6月3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往信義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世宗明知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疏未注意及此,劉為德貿然直行、陳世宗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陳世宗因而受有左眉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腫痛之傷害,劉為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為德及陳世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為德、陳世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為德、陳世宗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劉為德、陳世宗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已具狀互相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見院卷第49-50、61-63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