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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燕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往南投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即告訴人廖明通,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