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燕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往南投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即
告訴人廖明通,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
和解書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