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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 (中文譯名:阮文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譯名阮文仁,下稱阮文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6時14分許,駕駛向友人范光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有王秀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設有左轉專用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於左轉號誌綠燈前,即貿然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使阮文仁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與王秀英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小腸穿孔併出血之傷害(阮文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阮文仁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王秀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王秀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於距離約100公尺後,棄車徒步逃逸。阮文仁於逃逸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2年2月21日0時2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主動向警員自白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阮文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光兄、告訴人王秀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8至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4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警卷27至34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47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1頁)、全國動機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警卷42頁)、萬豐當鋪當票(警卷43頁)、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警卷44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卷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牛4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44803號鑑定書(院卷82至87頁)、112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駕駛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於左轉號誌綠燈前,即貿然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行車管制號誌及速限行駛,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左轉專用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13日投鑑字第1120061965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61至64頁)。可見本案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2年2月21日0時2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主動向警員自白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2年5月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黃大儒職務報告附卷可憑(院卷6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因畏懼逃逸移工身分遭警方查獲,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警卷37頁)。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但於本國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小腸穿孔併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之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至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越南尚有母親、配偶及1歲之兒子待扶養,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逃逸移工,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