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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初,結識代號BK000-A000000(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女子後,兩人成為男女朋友。甲○○於112年1月16日,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山月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K000-A112010A(甲女之父,下稱乙男,年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告訴人乙男為甲女之父,若揭露乙男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乙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他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住房資料、車行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3至44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依被告與甲女之交往期間及交往狀況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趁被害人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被害人予以性交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酌被害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買賣業務及工地小工、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