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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峰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2萬5元」均更正記載為「2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被害人陳國振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而被告林立峰與共犯林添丁、陳冠宇、綽號「李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林立峰就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立峰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林立峰於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0-15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獲取報酬為所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明確(見警613卷第13-19頁、偵1272卷第53-57頁)。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4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400元),該部分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林添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峰(原住民;阿美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屯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丁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添丁仍不知悔改,與林立峰於110年3月至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李別問」、陳冠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林添丁、林立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林添丁、林立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國振施用詐術,致陳國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林添丁、林立峰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添丁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林立峰,並由林立峰轉交予陳冠宇,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國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提領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林添丁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被告2人、「李別問」及陳冠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添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林添丁自陳其當天提領款項拿到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林立峰自陳琪提領款項會拿到以百分之2計算報酬等語,有被告2人之偵查筆錄可參,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林添丁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林立峰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國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國振,佯為其姪子向其訛稱欲借款等語,致陳國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3時22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2萬5元
110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2萬5元
110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2萬5元
110年7月26日14時0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2萬5元
110年7月26日14時0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2萬5元
110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