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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數次冒用告訴人張碧霞SIM卡門號以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罪)、10月(9罪)、9月(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就其中判決9月(1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罪(下稱乙部分)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甲、乙部分,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持而再犯本案,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類型犯罪,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被告所受處罰逾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貪圖僅圖處理個人債務,持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告訴人名義於網路上多次消費而詐得不法利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鋪設磁磚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萬4,53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高昌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哲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10月(共9罪)、9月(共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復經檢察官就其中判決9月(1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罪(下稱乙部分)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甲部分及乙部分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7日19時15分許,在鄭媽媽小吃部(址設南投縣○○鎮○○街000○0號)內,見張碧霞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上開手機)放在記帳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內未設定密碼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onwa-錢街遊戲,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服務,佯裝為張碧霞以上開手機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線上消費,而完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消費交易,共計2萬4,530元,致Google Play 商店與台灣大哥大均陷於錯誤,誤信張碧霞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之意思,且同意將各消費之價金,併計入上開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購買之遊戲利益至高昌哲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高昌哲因此獲得使用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張碧霞、Google Play公司及台灣大哥大管理電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碧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昌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機使用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服務,共消費2萬4,53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手機使用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服務,共消費2萬4,53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111年8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本、Google退款申請信件影本及訂單明細、時間、編號、金額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手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使用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服務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小額支付,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電信公司、商店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使用上開手機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消費交易,共計2萬4,530元,為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非難性,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遊戲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28日1時28分許
1,490元
2
111年7月28日1時33分許
2,990元
3
111年7月28日1時34分許
1,490元
4
111年7月28日1時35分許
330元
5
111年7月28日4時21分許
1,490元
6
111年7月28日4時21分許
2,990元
7
111年7月28日4時21分許
1,490元
8
111年7月28日4時24分許
1,490元
9
111年7月28日4時25分許
1,490元
10
111年7月28日4時25分許
1,490元
11
111年7月28日4時36分許
2,990元
12
111年7月28日4時42分許
1,490元
13
111年7月28日4時43分許
1,490元
14
111年7月28日4時44分許
330元
15
111年7月28日4時46分許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