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0號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6號),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刪除「業已發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因缺錢購毒而竊取空壓機;其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楊耀明
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被告有竊盜、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竊得財物價值;兼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
扣案空壓機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雖稱已將空壓機1臺賣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此賣得價格與被害人
所稱價值約1萬4500元相去甚遠,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即空壓機1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