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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品行非佳,未能遵守法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羅淑麗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黃俐瑛(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起訴處分)對賭1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35、37兩個號碼簽賭各下注新臺幣(下同)9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俐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當天同案被告黃俐瑛將1800元交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黃俐瑛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是未扣案之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