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1號
被 告 羅淑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品行非佳,未能遵守法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繕具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羅淑麗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黃俐瑛(所涉賭博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賭1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35、37兩個號碼簽賭各下注新臺幣(下同)9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俐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38號
搜索票等件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當天同案被告黃俐瑛將1800元交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黃俐瑛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是未扣案之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