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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9月5日止,先後多次在「永盈」、「KU體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且簽賭金額甚鉅,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簽賭之期間尚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3本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匯款賭資之用,然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2
電腦螢幕(ASUS牌、含線材)
2台
3
滑鼠
1個
4
鍵盤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
  被   告 黃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4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9月5日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8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永盈」、「KU體育」等賭博網站,登入下注賭博財物。經警於111年9月6日,持搜索票至前開居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銀行帳戶存簿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物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捷圖等可資佐證,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前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