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號
被 告 黃 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9月5日止,先後多次在「永盈」、「KU體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且簽賭金額甚鉅,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簽賭之
期間尚短,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3本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匯款賭資之用,然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申請補發容易,
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繕具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
被 告 黃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4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9月5日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8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永盈」、「KU體育」等賭博網站,登入下注賭博財物。經警於111年9月6日,持
搜索票至前開居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銀行帳戶存簿等物(詳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物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捷圖等
可資佐證,證明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前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