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81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峰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國峰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係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
判例要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案再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8 年10月17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參。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則以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品
,固應予以非難,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物
品價值(新臺幣1,600 元,見警卷第23頁)非鉅、且經
告訴 人找回(見警卷第3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情,倘
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率爾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
品,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雖未
和解或賠償,但竊取之物品業經
告訴人 找回,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竊取之物品價
值,
暨其品行(包括上述可能構成累犯等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1 臺雖為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
告訴人找回,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