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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因故與少年陳男(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有糾紛,明知陳男於110 年2 月間,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0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男之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地址詳卷),將
  車輛停放在陳男住處外,於車內先朝陳男住處大喊陳男之姓
  名,見陳男自屋內往外查看後,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陳男住處前方道路,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
  陳男,足以貶損陳男之人格及名譽。
貳、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男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112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
  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至
  告訴人陳男之住處,並喊喚告訴人陳男之姓名,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陳男住處
  喊陳男的名字後,陳男起身查看,陳男的父親也走出來查看
  ,但我此行是要找陳男的奶奶,所以我看見陳男的父親出來
  ,我就駕車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云云
  。
二、被告為成年人,於110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陳男之南投縣竹山鎮住處,並將車輛停放在陳男住處外
  ,而於車內朝陳男住處大喊陳男姓名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男
    (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陳男父親陳
  父(警卷第8 頁、偵卷第23頁)、證人林○○(偵卷第77頁
  )、證人即陳男姑姑陳女(偵卷第78頁)、證人即陳男祖母
  徐女(偵卷第102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
  員警勘查報告(警卷第10至26頁)、南投縣立延和國民中學
  111 年5 月11日函(偵卷第89至9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截圖(偵卷第177 至18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三、被告於駕車至告訴人陳男住處外,並呼喊告訴人陳男之姓名
  後,即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一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男(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陳父(
  警卷第8 頁、偵卷第23頁)、證人林○○(偵卷第77頁)、
  證人陳女(偵卷第78頁)、證人徐女(偵卷第102 頁)指證
  歷歷且細節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臺
  語)一語所指述之對象顯為告訴人陳男。而「幹你娘機掰」
  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含有輕蔑侮辱、鄙視對方之意
  ,更非適切之評論,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陳男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陳男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
  、不快,並貶抑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堪認係侮辱告訴人
  陳男之言詞。又告訴人陳男上開住處前之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行經而共聞共見之場所,是本案當已符合「公然」之
  要件無訛
四、此外,徵諸被告於偵查自承,其理論上與告訴人陳男有仇
  隙或金錢糾紛(偵卷第52頁),並表示係因電子菸之問題與
  告訴人陳男有所糾葛,而將此事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貼文向外
  界反應(警卷第14頁、偵卷第52、53頁);證人陳父則證稱
  ,被告曾為告訴人陳男報名自行車比賽,有收取費用,但卻
  未替告訴人陳男報名,又未退還費用等語(偵卷第80頁),
  可見雙方就萌生糾紛之原因,於認知上雖非一致,然此關
  係並非和諧而確有齟齬存在,則被告因此有侮辱告訴人陳男
  之動機,亦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口出「幹你娘機掰
  」(臺語)侮辱告訴人陳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對告訴人陳男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知悉告訴人陳男斯時尚未
  滿16歲(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侮辱性言詞折辱告訴人
  陳男,所為極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悛悔;另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從事自由業,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陳父對
  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