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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分別係張凱翔之前任、現任配偶,乙○○因不滿甲○○與張凱翔逕將其與張凱翔所生之兒子,帶至乙○○父親陳良進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拜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張凱翔手機,由甲○○接聽並開啟擴音通話模式,即向甲○○恫稱:「要讓你們死,讓你們在南投待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地,以撥打電話對甲○○嚇稱「如果我父親出了什麼事,你們也會有事」等語,恫嚇甲○○等情,惟矢口否認以「要讓你們死,讓你們在南投待不下去」等語恫嚇甲○○。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即前夫張凱翔攜子探望父親等事,而撥打張凱翔之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告訴人甲○○以言語恫嚇等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凱翔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等件(見警卷第7-10頁)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另依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歷次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要讓你們死,讓你們在南投待不下去」等語對其恫嚇(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4頁),與證人張凱翔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核為相符;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因不滿證人張凱翔及告訴人甲○○擅自將子女於春節期間攜至家中拜訪其父,其始撥打電話質問張凱翔等節,核與前揭告訴人甲○○及證人張凱翔證述之案發背景情節相合,更可以證明證人甲○○、張凱翔前揭證述,其可信性甚高;而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尚難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甲○○,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竟為本案恐嚇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前夫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