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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健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竊盜罪、強盜罪,與本案罪質有異,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林健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健鴻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1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1年11月3日9時53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係伊每天吃或喝成藥所導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檢驗單位於111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080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5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00000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採尿前有服用或飲用成藥乙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醫療院所開立之核准上市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當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被告所提出其服用或飲用藥品之外包裝,包含日本製EVE  QUICK止痛藥、新LuLu-A錠、臺灣製咳得好榶漿、明通治痛丹、長安維他命感冒膠囊等藥品,均已為各地檢署偵辦或法院審理毒品同類案件時,多次函請法醫研究所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亦均經該等鑑定單位回覆上開藥品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揭藥品,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或飲用上述藥物所導致,本件無再重複送驗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  順  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