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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洪瑞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洪瑞村遂下車,獨自1人徒手竊取安鄧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瑞村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安鄧玉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證人洪瑞柱、林志潮於偵查時的證述。
 ㈣保冠電動車出貨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檢察官於辯論時亦未為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主張),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尚未返還告訴人、行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