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號
被 告 洪瑞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村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洪瑞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洪瑞村遂下車,獨自1人徒手竊取安鄧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
㈣保冠電動車出貨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
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舉證,檢察官於
辯論時亦未為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主張),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尚未返還
告訴人、行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