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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燕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燕敏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與葉蒨因故發生
  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門消
  費,而可共見共聞之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日
  月包子店」之外場(緊鄰道路),向葉蒨辱以「我就指妳這
  狼心狗肺的東西」一語,足以貶損葉蒨之名譽及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經葉蒨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燕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
  蒨口出「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一語,惟矢口否認
  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陳述此話語時
  ,是在「日月包子店」的內場,並非顧客可以任意進入的公
  共場合,而且當時店面也已經打烊,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人云
  云。
二、被告於111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吵
  ,即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日月包子店」,
  向告訴人陳述「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一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月包
  子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
  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關於被告在「日月包子店」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之地點,
  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向我陳述上開話
  語的地點,是在「日月包子店」的門口,當時現場還有其他
  客人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
  我陳述上開話語時,我們都在「日月包子店」的門口也就是
  外場靠近馬路的位置,當時有客人進來買東西等語(本院卷
  第35、36頁),一致指出被告係在「日月包子店」之外場靠
  近馬路位置,向其陳述上開話語。而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
  出,且據被告自承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於錄音時間1 分起,雙方語氣逐漸不耐,被告
  則於錄音時間1 分33秒表示「妳現在不要跟我講,現在有客
  人」,告訴人於錄音時間1 分45秒回以「我也不想跟你們吵
  ,我看到你們也是很頭痛」,雙方即開始爭吵,被告於錄
  音時間2 分16秒陳述「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此有
  勘驗筆錄存卷為憑(他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稱
  「現在有客人」後不及1 分鐘時間,即對告訴人陳述「我就
  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而具時間連貫性,再佐以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不時在緊靠馬路之餐點櫃檯內外走動,並有一穿
  著粉紅色衣服女子向被告購買餐點,告訴人則以錄影設備朝
  被告錄影,並質問被告剛剛所陳述罵其狼心狗肺的東西是何
  意思(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其於被
  告向其陳述「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後不及1 秒鐘就
  開始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若非被告於與告訴人
  對話並陳述「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之過程中,確實
  均身處「日月包子店」緊靠馬路之外場,並接待客人購買餐
  點,焉有口出「妳現在不要跟我講,現在有客人」,甚至由
  告訴人立即錄得其身在外場且招呼客人購買餐點之理?是上開勘驗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準此,
  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之際,係
  位在「日月包子店」緊靠馬路之外場,且適有顧客上門購物
  一情,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係在「日月包子店」內場陳
  述「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且當時已經打烊,現場
  只有其與告訴人2 人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未合,洵
  非可採。
四、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
    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
    之程度。查「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一語,並未具體
  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之不實事實,僅以抽象用語謾罵告訴人
  ,而被告在「日月包子店」緊臨馬路之外場,向告訴人陳稱
  「我就指妳這狼心狗肺的東西」,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
  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
  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日月包子店」緊臨馬路之外場
    ,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本案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以粗
  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犯後否認犯
  行,亦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態度非佳;惟慮及被
  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現已離婚,與前夫育有1 名25歲之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