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被 告 蔡緒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號、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緒潔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緒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草屯分公司之購物門市(下稱東森寵物雲草屯門市),於店內貨物架上拿取「新萃PV/無穀-全齡犬 袋鼠肉餐+超級食物 1LB飼料」1包放入外套口袋及「法國皮藥2-非藥用除蚤蝨乾洗粉-犬用150g」1罐放入黑色側背包內,於同日17時23分許未結帳即離開店家。
㈡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中山分公司門市(下稱全聯草屯中山店),自貨架上拿取「統一瑞穗全脂鮮乳930ML」1瓶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未結帳即離開上址門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緒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東森寵物雲草屯門市副店長陳亭勻、證人即全聯草屯中山店組長葉明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6-8頁、112偵667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61-71頁)互相符合,並有東森寵物雲南投草屯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887號卷第9-1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887號卷第12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11頁)、全聯草屯中山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9-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1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徒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後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去年遭公司資遣後,目前無業,與夫育有一名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各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已賠償給
告訴人2人,如再予
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