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號、第872號、第1299號、第14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9「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朱清華與羅國仲係朋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朱清華與羅國仲(
另案審結)係朋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關於「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共計1萬1178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百富洋酒2組(共計1萬1178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5「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關於「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3030元)」及「軒尼詩洋酒2瓶(1700元)」之記載,應分別
予以更正為「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4680元)」及「軒尼詩洋酒2瓶(3400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5「時間」欄關於「111年12月14日3時31分」及「111年12月14日3時36分」之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3時36分」及「111年12月14日3時31分」。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
告訴人徐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核被告朱清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國仲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
加重其刑。
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數次類同本案犯罪手段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非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不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9次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編號1、9之犯行,分別均在同一日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
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
分權限,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
,
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
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國仲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該等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所竊得之酒類均由其與同案被告羅國仲飲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國仲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但其2人實際各自飲用之數量未明,依前揭說明,即按其2人平分計算各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酒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軒尼詩XO春節袖套版700ML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百富洋酒2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皇家禮炮洋酒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大摩12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軒尼詩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蘇格登1瓶、綠牌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國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羅國仲係朋友,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推由羅國仲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洋酒放進隨身
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葉玠勳、黃國智、徐志華、邱昱翔、李佩軒、余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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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葉玠勳、陳秀珍、黃國智、徐志華、邱昱翔、李佩軒、游凱越、余文騰及證人李文彬、楊尹緁之指證 | |
| 超商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 | |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附表9次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9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9次行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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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號「全家南崗店」 | | 軒尼詩XO春節袖套版700ML2瓶(1萬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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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共計1萬11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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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摩12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洋酒1瓶(5040元) | |
| | 埔里鎮中山路三段546-1號「7-11超商埔惠門市」 | | 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軒尼詩洋酒1瓶(3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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