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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青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另被告雖已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因遭告訴人李振良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得手,然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忽視法秩序;併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且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吳青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峰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49分許,徒步行經李振良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見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行開門侵入,在客廳打開櫥櫃,甫取出皮夾1個而著手行竊,李振良當場發現而喝止,吳青峰因而竊盜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振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