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孟謙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告訴人簡國詔所有之甕砸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窗,致該甕及玻璃門窗破損毀損;因認被告陳孟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查本件被告陳孟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國詔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