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
適用上
顯有不合
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麵包1盒、雨衣1件,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物品交予警方
扣押並返還
告訴人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足憑(見警卷第16頁),是其本案
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是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尚難認其行為惡性重大。以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
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並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困貧困,身體健康不佳,以撿回收為生,領取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