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陳燕齡
被 告 陳宥良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陳昌期、陳燕齡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
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自訴人於前開裁定合法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