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被 告 陳湘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
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