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被 告 陣豪恩
張宗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陣豪恩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陣豪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部林思妤」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陣豪恩竟為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在可預見「貸款部林思妤」運輸入臺之包裹內有含管制進出口之毒品之可能,基於縱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貸款部林思妤」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同意替「貸款部林思妤」領取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貸款部林思妤」即先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交付陣豪恩7000元及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用,
復於112年1月間,自泰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3.76公克)之包裹3個輸入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PG217),並指定收件人為陣恩豪後,再於112年1月14日,通知陣豪恩支付6972元予指定之帳戶,作為支付該包裹之運費,陣豪恩
乃以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972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上開包裹
送達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有異,乃於初步檢驗確認上開包裹內為愷他命後依規定
予以扣押,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上開包裹(其內已無愷他命)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乃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人員,於112年2月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陣豪恩,並扣得陣豪恩聯繫大榮物流及「貸款部林思妤」之手機1支、包裹3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陣豪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宏甫於警詢、偵訊時、汪滿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電子簽收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電磁資料
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LINE備份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620號
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投檢云端112偵2048字第1129008233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
可考。
㈡又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或提供較高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
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況代人收送郵件、包裹殊非難事,亦無何等資格或能力之限制,若他人無端許以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應不難想見該郵件、包裹甚有可能夾藏不法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衡以其提供包裹收件資訊並代領包裹,被告可獲取「貸款部林思妤」應允之15萬元貸款利益,苟無特殊事由,實無代收包裹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客觀上本應屬代收包裹之簡單行為,竟以提供利益、層層分派代收等迂迴、複雜、隱蔽而獲取高額貸款之不尋常方式受託代領包裹,其對於上開包裹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
違禁物或走私貨物等物品,應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對於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既然有所預見,仍應允收受上開包裹,則被告自有基於上開包裹夾藏有愷他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貸款部林思妤」基此共同之認識,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
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構成
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即已完成並
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貸款部林思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及大榮物流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所
自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與「貸款部林思妤」共同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而係受「貸款部林思妤」之請託代為收受前開包裹,且僅懷疑預見前開包裹可能內含有毒品,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
情輕法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前開包裹極可能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貸款利益,仍依「貸款部林思妤」之委託收受前開包裹而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毒品之數量、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扣案、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年紀尚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62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第205-206頁),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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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6公克,含包裝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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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