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被 告 詹鎮豪
梁仲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惠真告訴被告詹鎮豪傷害、告訴人梁仲傑告訴被告詹鎮豪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詹鎮豪告訴被告梁仲傑傷害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惠真、梁仲傑、詹鎮豪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