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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豪


            梁仲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惠真告訴被告詹鎮豪傷害、告訴人梁仲傑告訴被告詹鎮豪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詹鎮豪告訴被告梁仲傑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惠真、梁仲傑、詹鎮豪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