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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甲○云平111他1498字第1129009128號函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09434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張培源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108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3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張培源,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張培源於112年1月8日前販賣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文暨檢附資料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17歲的兒子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