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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淵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郭育誠」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為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郭育誠」使用。「郭育誠」於111年3月21日晚間21時38分許開始與乙○○聯繫,以「中彩金需繳稅」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至南投縣草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中信銀帳戶,甲○○再依「郭育誠」指示至中信銀臺中文心分行等處領取前揭款項後交給「郭育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至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匯款單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對話內容及資料(警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17號 、第19800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等案之起訴書列印資料(偵卷第7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檢送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12月7 日函暨傳票影本、交易資料(偵卷第53至103頁)。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被告於偵查供稱大約在111年3、4月間,在臺中有2位朋友向我借帳戶,並叫我去領錢,我在臺中的分行領款,領完交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49至50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接觸「郭育誠」此一人,另一個年輕人我未跟他接觸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被告上揭供述之真實性下,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反覆單一陳述逕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節,而「郭育誠」其人及向告訴人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卷內亦乏證據可供判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本件只有被告與「郭育誠」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包括「郭育誠」以外其他成員,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與「郭育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
  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4月7日前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3人,被告僅與「郭育誠」共犯而已,既如前述,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難令其負擔該罪責,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