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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
65號、第228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勝閎因積欠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淼」之成年人賭債,為償還債務,遂自民國111 年
  12月2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淼」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淼」、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暱稱「喜從天降」、「阿信」、無暱稱而僅
  有「企鵝頭貼」之成年人甲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周士榆」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組織)。本案詐欺組織則將組織成員分為指揮人、實施詐
  術之人、收水人(回收詐騙款項之人)及取款車手等分工結
  構,並由黃勝閎(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香檳色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 卡1 張;下稱A 手
  機】作為本案聯繫工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孩子你別
  胖了」)負責依甲男及「喜從天降」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
  ,與「淼」、「喜從天降」、「阿信」、甲男、「周士榆」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1 年12月28日上午某
  時許起,先假冒「台電人員」之名義致電莊碧暇,偽稱其個
  資遭盜用,要其撥打110 報警云云,待莊碧暇撥打後,再假
  冒「陳警官」之名義,將電話轉接由假冒「檢察官周士榆」
  之組織成員接聽,並向莊碧暇佯稱:其販賣帳戶獲有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涉嫌洗錢等犯罪,若要證明沒有做,就
  要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來以示證明,並繳交金錢將身分自嫌疑
  人轉為被害人,俟案件終結後再予退還云云,致莊碧暇陷於
  錯誤,依「周士榆」指示,於111 年12月29日,在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6萬元,復於111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周士榆」之來電,要其至指定地點交款,
  莊碧暇於111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將款項攜往址
  設南投縣○○鄉○○街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國姓教會
  」前,黃勝閎則持用A 手機,並先依「喜從天降」指示,至
  統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前往
  上開地點,向莊碧暇提示並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莊
  碧暇不疑有他,將46萬元全數交付予黃勝閎。黃勝閎離開後
  ,即自該筆46萬元中抽取3 萬元做為報酬,並依「喜從天降
  」指示,將餘款43萬元放置在址設南投縣○○鎮○00鄉道00
  號之「中道公園」,該筆款項則由本案詐欺組織之收水人
  取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2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先假冒「台電人員」之名義致電江燕鈺,偽稱
  其被盜用個人資料租用房屋,將為其幫忙報案云云,再假
  冒警局人員致電江燕鈺,再轉接假冒「陳警員」之組織成員
  ,向江燕鈺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將要被收押,如欲解套
  ,要請主任檢察官幫忙解決云云,旋又假冒「檢察官周主任
  」向莊碧暇佯稱:其財產將被凍結,會收取7 成金額,此案
  已移由警察局調查,請其配合,不能將此事告知其他人,會
  再與其聯繫云云,致江燕鈺陷於錯誤,依「周士榆」指示,
  於112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
  0 號之埔里農會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復於112 年2 月7 日
  下午3 時10分許,接獲「周士榆」來電,要其至指定地點交
  款,江燕鈺乃將款項攜往南投縣○○鎮○○○街0 號前,黃
  勝閎則持用A 手機,並先依甲男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前往上開地點,向江燕
  鈺提示並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而行使,江燕鈺不疑有他,將
  48萬元全數交付予黃勝閎。黃勝閎離開後,即自該筆48萬元
  中抽取3 萬元做為報酬,並依甲男指示,將餘款45萬元放置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公田溝休閒農場附近之產
  業道路旁,該筆款項嗣則由本案詐欺組織之收水人取去,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
  欺組織見詐欺得款,食髓知味,復於112 年2 月8 日上午某
  時許,再次致電江燕鈺並佯稱:要為其改不動產云云,惟江
  燕鈺業已知悉受騙而未陷於錯誤,反將此事告知其女婿林柏
  仲,林柏仲建議江燕鈺假意配合前往交付款項,其再協同友
  人一同逮人,江燕鈺遂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提領現金
  10萬元並摻雜餌鈔40萬元放置在紙袋內,於112 年2 月8 日
  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一街與和平東路口
  ,黃勝閎到場後,再次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向江燕鈺行使,江燕鈺將上述紙袋交付
  予黃勝閎後,在旁埋伏之林柏仲確認黃勝閎為取款車手後,
  隨即與友人葛晉廷、林紘毅、楊啟明、林冠奇等人將黃勝閎
  制伏(黃勝閎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而未遂。
二、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逮捕黃勝閎,並扣得現金10萬元(
  業由江燕鈺具領取回)、A 手機1 支(搭配SIM 卡1 張)、
  灰黑色手機殼1 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1 張,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黃勝閎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
  ,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
  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
  ,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46、52、54、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燕鈺(警一卷第13至17頁)、莊
  碧暇(警二卷第8 、9 頁)、證人葛晉廷(警一卷第27至31
  頁)、林紘毅(警一卷第33至37頁)、林伯仲(警一卷第39
  至43頁)、楊啟明(警一卷第45至49頁)、林冠奇(警一卷
  第51至5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燕鈺製作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5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57至6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警一卷第71頁)、現場照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照片(警一卷第73至91頁)
  、告訴人莊碧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一紙、交付款
  項位置現場照片、被告與「喜從天降」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警二卷第10至3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8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1至45頁)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A 手機1 支(
  搭配SIM 卡1 張)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
  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
  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
  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
  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詐欺告訴人,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
  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構成
  要件。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
  、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
  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
  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
  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
  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
  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喜從天降
  」、甲男之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其上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並交由告訴人莊碧暇、江燕鈺收執而行使
  之,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
  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因現行司法機關中,確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編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 條
  所稱之公印文,故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調查證物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均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不因係影本而影響屬偽造公文書
  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
  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
  復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係以偽刻
  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又
  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固亦該當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及不法要
  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
  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一併說明。
四、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
  一,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僅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 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本案詐
  欺組織成員於112 年2 月7 日共同詐得告訴人江燕鈺48萬元
  後,又於隔日再向告訴人江燕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江燕鈺
  並未受騙,致未能詐欺得手之未遂行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與加重詐欺既遂等行為(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
  加重詐欺既遂等罪即為已足,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另行論
  罪,並與既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成立
  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組織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
  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
  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負責出面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莊碧
  暇、江燕鈺施以詐術,待其等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以詐騙他人
  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
  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
  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共犯「淼」、「喜從天降」、「阿信」、甲男、「
  周士榆」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
  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勾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
  亦已坦認係因金錢需求,透過「淼」引介而加入由「喜從天
  降」、「阿信」、甲男、「周士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
  組織,並受「喜從天降」、甲男指示而參與分擔本案詐騙犯
  行,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是被告所為,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
  得逕行適用該些輕罪減刑規定,以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須併予衡酌此等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
  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
  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
  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作,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
  尚無法與組織之上層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腳傷
  故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9 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莊碧暇、江燕鈺對刑度
  之意見、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之前案素行記錄
  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各
  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
  分別交由告訴人莊碧暇、江燕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
  確係透過蓋用偽造公印之方式所產生,即難認確實有偽造之
  公印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 手機1 支(搭配SIM 卡1 張),被告自承有作為本
  案聯繫之工具(本院卷第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張,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江燕鈺施用詐術以獲取信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之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A 手機1 支(搭配SIM 卡1 張),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 張。至於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屬該份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而該紙偽造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
  上偽造之公印文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供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有獲得3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6頁),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至於就已交出之詐騙犯罪款項,被告既未保有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業已交出而由他人取得
  之詐欺犯罪金額。
四、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灰黑色手機殼1 個,雖係搭配扣案之A 手
  機使用(本院卷第54頁),惟沒收該手機殼,對被告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是沒
  收該手機殼,應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現金10萬元,業由告訴人江燕鈺具領取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一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香檳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搭配SIM卡壹張),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黃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香檳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搭配SIM卡壹張)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壹張,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未實際扣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莊碧暇部分)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未實際扣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二卷第14、52頁(告訴人江燕鈺部分)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實際扣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41、45頁(告訴人江燕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