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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湯棕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棕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棕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多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已有差異,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毒品犯行,距今已約8、9年,實難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湯棕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棕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多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等案件經與其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3線烏溪橋附近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湯棕麟另因竊盜通緝為警查獲逮捕,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