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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
14號、第2482號、第317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宋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黃紹宗
  (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甲車)搭載宋明益,自南投縣
  埔里鎮前往同縣水里鄉尋找可供行竊之汽車,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11巷巷口,見盧
  翰林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
  車)停放在該處,宋明益示意黃紹宗停車後,由宋明益下車
  並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乙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乙
  車得手,黃紹宗、宋明益即各自駕駛甲、乙車離開現場而先
  行返回黃紹宗之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黃紹宗再
  改乘宋明益所駕駛之乙車欲前往臺中市。嗣於11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之巷口
  時,遇接獲盧翰林報案而趕抵上址查緝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吳辰昱、張勝
  淙(駕駛編號721 巡邏車,下稱丙車)、簡金龍、吳佳訓(
  駕駛編號725 巡邏車,下稱丁車),警員吳辰昱等4 人見到
  乙車,立即以手勢及蜂鳴器示意宋明益停車,並駕駛巡邏車
  至前開巷口圍堵,宋明益明知吳辰昱、張勝淙、簡金龍、
  吳佳訓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等所駕駛之丙、丁
  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案
  ,為規避員警查緝,不顧黃紹宗要求停車,另單獨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駕駛乙車加速衝撞丁車後,再衝撞丙車,對於屬公務
  員之警員吳辰昱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致令丙
  車前車頭保險桿毀損、右前車頭燈破碎及右前車頭右側旁保
  險桿破裂、丁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裂、右前車頭旁保險桿破
  裂及右前車頭燈破碎而均不使用,乙車則因撞擊力道猛烈
  ,失控翻覆在南投縣○○鄉○○巷00○0 號前,宋明益隨即
  乘隙逃逸(嗣經緝獲歸案),黃紹宗則為警逮捕,並由警
  扣得乙車(盧翰林已具領取回),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宋明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盧翰
  林、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宗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警員吳辰
  昱112 年2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認領保管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資為佐證,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可認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38 條之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
  行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持續駕車
  衝撞被害人吳辰昱、張勝淙及簡金龍、吳佳訓所駕駛之2 部
  警用巡邏車,其先後所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犯罪之時、地密
  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實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1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吳辰昱、
  張勝淙及簡金龍、吳佳訓實施妨害公務行為,而犯刑法第13
  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38 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參前說明,均僅成立單純1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
  138 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與同案被
  告黃紹宗論以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黃紹宗就本案所涉情節
  ,因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事實未臻明確,不宜逕於本判決
  認定與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一併說
  明。
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陳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
  由。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惟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並於11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惟假釋又經撤銷,目前仍在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
  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含竊盜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
  加重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竊盜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
  盜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至於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罪質並非相同,卷
  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
  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妨害公務部分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在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動
  輒竊取他人之物,更為規避警員緝捕而妨害公務,法治觀念
  薄弱,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之車輛亦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散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至
  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現年16歲之子女,並由生母任親權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前案素行紀錄(不含
  本案加重竊盜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車輛,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警一卷第
  26頁),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告訴人車輛之T 字扳手1 支,
  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盜部分
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妨害公務部分
宋明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