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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
  予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準此,被告周政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
  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雖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
  聲字第1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逾法
  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既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
  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109 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用。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因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
  害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土木工程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0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因
  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日後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包大麻煙草,送鑑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22、23頁),係為被告所
  有及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大麻煙草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其餘扣案物品,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該些物品或
  與本案無關,或非專供犯罪所用,自無庸更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2.0861公克)
 2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4.9396公克)
 3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1453公克)
 4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1000公克)
 5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5.3414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