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主 文
周政宏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
犯行併
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
嗣經
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1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準此,被告周政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
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雖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
聲字第1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逾法
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既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109 頁)外,餘均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
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
迄未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自無毒品危害
㈢爰
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因而觸法,
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
害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擔任土木工程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0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因
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日後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包大麻煙草,送鑑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22、23頁),係為被告所
有及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大麻煙草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其餘扣案物品,
公訴意旨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且該些物品或
與本案無關,或非專供犯罪所用,自無庸更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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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2.0861公克) |
|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4.9396公克) |
|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1453公克) |
|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1000公克) |
|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5.3414 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