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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如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如淵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如淵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許,因聽聞其鄰居林愈烜在住家附近之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後方施工,便前往該處觀察工程施作情形,汪如淵因認現場工人施工範圍超越至其土地範圍,便與施工工人發生爭執。林愈烜接獲現場工程人員通報後,亦前往施工現場,汪如淵與林愈烜發生爭論,汪如淵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右手手掌揮擊林愈烜左臉頰,致林愈烜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害,並足使林愈烜受辱。
二、案經林愈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如淵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愈烜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右手揮向告訴人的動作係我講話手勢,我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後方土地是我家人所有,案發當時我家人請工人在該處整地,被告聽到消息後就跑去工地現場與工人發生爭執,現場工人就通知我去處理,被告案發之前就因為土地鑑界問題跟我們有過爭執,我到現場後就跟被告爭論,被告就突然以右手揮擊的方式打我左臉頰,我馬上回她說為什麼打我,我就去驗傷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確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此亦有告訴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洪儷榕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之前我們就因為土地問題跟被告有過爭執,後來鑑界之後也證明我們沒有侵害到被告土地,案發當時我們在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後方施工,被告就到現場要求我們不要侵犯到她的土地,我兒子有跟被告爭論,被告就很生氣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左臉頰有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㈢另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有在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後方與告訴人談話,在場有被告、告訴人、洪儷榕、被告之子黃琮政及1位鄰居,現場為開放空間,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被告當場以右手手掌往告訴人左側臉頰揮擊,告訴人頭部有向右邊偏移且以手觸摸其左臉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公然以右手手掌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受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對於相鄰土地問題本應理性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仍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且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勉持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