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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秢樺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莉、曾秢樺、李浚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係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公寓大廈社區5樓之住戶,曾秢樺與李浚宏係男女朋友,2人共同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經營民間信仰米卦店鋪(下稱米卦店)。林秀莉與曾秢樺、李浚宏互有嫌隙,其3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米卦店前發生糾紛,林秀莉因而受傷就醫(林秀莉、曾秢樺、李浚宏涉犯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李浚宏於翌(11)日1時5分許,見林秀莉就醫後搭乘計程車回到上開社區,欲進入社區大門返回5 樓住處之際,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該社區大門噴灑辣椒水,妨害林秀莉進入社區大門返家。
二、案經林秀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浚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社區大門噴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朝社區大門口噴,沒有噴林秀莉,我沒有不讓她回家,她就站在旁邊,隨時可以從大門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浚宏與告訴人林秀莉於110年6月10日23時許,在上開社區大門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受傷就醫,於翌日1時5分許就醫後欲返回住處之際,又與被告李浚宏發生口角,經被告李浚宏持辣椒水朝社區大門口噴灑等情,已據被告李浚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12頁、偵卷第27-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秢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1頁)互相吻合,並有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35-40頁)、錄影畫面譯文2份(警卷第46-50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使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於該條所稱之「強暴」。且該所謂「強暴」,只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被告李浚宏與告訴人同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本有自由通行該社區大門之權利。被告李浚宏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23時許,已在上址米卦店前發生爭執,且爭執過程中,被告李浚宏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後告訴人因上開傷害就醫後,於翌日1時5分抵達上開社區大門欲返回其住處之際,又遭被告李浚宏持辣椒水噴灑,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翌(11)日1時5分許,因為昨天的事剛從醫院回來,一下車就看到李浚宏在警衛室旁邊,等我下車後拿辣椒水噴我的臉及身體,還有拿辣椒水一直噴門的方向,不讓我上樓等語(警卷第3-4頁),核與被告李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不讓林秀莉回家,是林秀莉罵我,她說如果我噴她,她就要告我,我說我噴大門可以了吧,我只朝大門噴,林秀莉就站在旁邊,隨時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互相符合,可見被告李浚宏見告訴人受傷就醫後欲返家上樓,仍因前一日晚上所發生之爭執而餘怒未平,欲再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但經告訴人告知若被告李浚宏再持辣椒水朝其噴灑,將訴諸法律途徑後,被告李浚宏方持辣椒水改朝社區大門噴灑,足認被告李浚宏本有再次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以宣洩其不滿之情緒。而告訴人在此之前才因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而受傷就醫,其見被告李浚宏再持辣椒水朝社區大門噴灑,自會害怕其若經由社區大門返回住處,將再度遭受辣椒水波及而受有傷害,是被告李浚宏縱使未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然其行為已係施加於其他物體上以達妨害告訴人得經由社區大門返家之自由意思,屬於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壓制其意思自由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李浚宏主觀上實具有藉噴灑社區大門以妨害告訴人返家之意思,被告李浚宏辯稱其無妨害告訴人返家的強制犯意,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浚宏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浚宏於上開時間,持續持辣椒水朝該社區大門噴灑,其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浚宏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素有怨隙,因細故而持辣椒水朝社區大門噴灑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返家,被告李浚宏雖否認強制犯行,然就與告訴人互告傷害部分,其2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李浚宏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李浚宏之本案強制罪刑責(本院卷第57-58頁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李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宮廟的米卦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需要扶養姑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李浚宏所持用之辣椒水噴霧器,為其所有,固供其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量該物品價值不高、容易取得,又未扣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被告再犯之效用不大,亦徒增執行程序勞費,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秀莉於111年6月10日23時許步行經過上址米卦店時,與被告曾秢樺發生口角,被告曾秢樺與被告李浚宏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浚宏自米卦店內拿出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告林秀莉噴灑辣椒水,被告曾秢樺再徒手毆打及朝被告林秀莉丟擲安全帽;被告林秀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曾秢樺、李浚宏,被告林秀莉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右側眼眶周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曾秢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浚宏則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㈡被告林秀莉於同年月13日16時53分許自外返回其居住社區之警衛室時,欲查看社區監視錄影紀錄而與社區警衛發生爭論,被告曾秢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噴霧器朝被告林秀莉噴水,並徒手毆打被告林秀莉;被告林秀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曾秢樺。被告林秀莉因而受有右膝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被告曾秢樺受有左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莉提告被告曾秢樺、李浚宏傷害,而被告曾秢樺、李浚宏亦對被告林秀莉提告傷害,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秀莉撤回對被告曾秢樺、李浚宏之傷害告訴,被告曾秢樺、李浚宏亦撤回對被告林秀莉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