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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5262號、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承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宇承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參與曾盈順(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薛宇承、曾盈順、「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薛宇承於111年4月28日18時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予曾盈順,曾盈順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宇承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家豪、周佳樺及曾美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薛宇承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薛宇承再依曾盈順之指示,將前揭詐欺得來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曾盈順轉交予「阿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盈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告訴人周佳樺、郭家豪、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上同案被告曾盈順、證人周佳樺、郭家豪及曾美芳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之證述,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忠法查密字第CU47160號函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害人曾美芳名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被告名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留存影像、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1份。
 ㈤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曾美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周佳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郭家豪】。
 ㈥告訴人周佳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1張、買賣虛擬貨幣明細擷取照片7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理靜靜」、「JONAH李振義」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資料1份、告訴人郭家豪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被告臨櫃提款照片1張。
 ㈦被告提出與同案被告曾盈順之微信名稱「煞哥」、LINE名稱「順」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3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點,較編號1、3之被害人為早,該次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曾盈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傳送給同案被告曾盈順使用,供其收取高麗菜貨款,並依同案被告曾盈順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語(白河分局警卷第5-7頁),然偵查中被告未到庭,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固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並領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達數十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旅遊業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不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2訴緝20號卷第79頁),被告於111年5月4日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90萬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11年5月6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95萬8,000元、48萬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於同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報酬共計1,500元,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元(1日)÷2次=75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已將附表一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曾盈順,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情況
1
郭家豪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家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郭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46分
29,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薛宇承)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提領一筆90萬元現金。
2
周佳樺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靜靜助理」、「李振義」、「客服經理蔡小雯」與周佳樺聯繫,並加入名稱為「大聯盟訓練營第六期」、「VIP私享會」,「靜靜助理」、「李振義」、「客服經理蔡小雯」均向周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周佳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2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提領一筆95萬8,000元現金。
111年5月6日9時58分
10萬元
3
曾美芳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將曾美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向曾美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曾美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05月06日11時06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5月6日15時06分提領一筆48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家豪部分)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佳樺部分)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曾美芳部分)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