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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惠


            毛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毛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毛昱凱為夫妻,其2人與周宏育曾為同學。乙○○、毛昱凱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周宏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周宏育、陳哲威(均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毛昱凱主觀上可認知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由乙○○交付其個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毛昱凱,再由毛昱凱交給周宏育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官,於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甲○○匯款完畢後,以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給甲○○收受,乙○○、毛昱凱再依周宏育指示,由乙○○於附表「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交給毛昱凱,再由毛昱凱交給周宏育,周宏育收受該等詐欺贓款後交給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周宏育及陳哲威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毛昱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及周宏育及陳哲威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乙○○、毛昱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毛昱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給被告毛昱凱,由被告毛昱凱交付給周宏育使用,被告乙○○再依被告毛昱凱指示,於附表「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提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乙○○、毛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1-36頁),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110年1月22日、26日、28日、同年2月2日、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張、彰化銀行彰作管字第11020002369號作業處函查詢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起110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彰螺字第111012120號函暨乙○○於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4日臨櫃提領之交易傳票及影像檔與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38頁、42-48、57-65、66-73頁、本院卷第81-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毛昱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乙○○、毛昱凱本於上開事實,均坦承有共犯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家庭主婦,主要負責家務跟照顧小孩,不會過問我先生毛昱凱他的收入來源及多寡,所以我領錢時不知道那是被害人遭詐欺的贓款,我是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我的記憶也不好,不記得我領過幾次錢等語;被告毛昱凱辯稱:周宏育是主動找我要我幫他領錢,不是我自己去問他,他跟我說那些錢是他博奕贏來的錢,當時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被害人遭詐欺的贓款,是我太太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知道我太太的帳戶是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毛昱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係受周宏育之託代為領取周宏育博奕贏得之賭金,惟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4日共分5次匯入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85萬元、75萬元、87萬5,000元、85萬元,總計380萬5,000元,縱使被告乙○○、毛昱凱與周宏育曾是同學,但周宏育卻放心借用友人之帳戶作為賭金之匯款帳戶並且委請被告乙○○、毛昱凱領取,而不擔心自己之不法賭金遭被告2人侵吞,已有疑義;再依被告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帳戶於110年1月19日餘額為11元,於同年月22日8時52分許,該帳戶經被告毛昱凱轉提10元至他人帳戶,餘額僅剩1元,之後告訴人即因遭詐欺而於同日11時59分匯入第一筆48萬元至該帳戶內,顯然被告毛昱凱在交付上開帳戶給周宏育前,已有測試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舉動,此亦經被告毛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宏育當時跟我講要測試一下,這個帳戶能不能使用,有沒有被凍結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96頁、訴緝4號卷第76頁),則若周宏育僅係單純借用被告乙○○之帳戶以提領自己博奕贏得之賭金,何須特地委請被告毛昱凱再測試帳戶,可見被告毛昱凱配合周宏育之指示測試帳戶,係為了防止詐欺贓款匯入後無法提領,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付諸一空,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前會先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慣常手法相同,是被告毛昱凱在交出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前,應知悉該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
 ⒉另依告訴人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各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自被告乙○○如附表「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之取款歷程可見,當告訴人款項一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被告乙○○就會立即將款項領出,且不會一次將告訴人匯入之單筆大額款項臨櫃領出,而係先提領大部分後,再逐次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而出或轉提至其他帳戶內,直至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為止,且領取之時間相當密接,此與詐欺集團一旦確認被害人已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會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免被害人察覺後報警致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喪失提領先機,是被告乙○○上開舉動顯然除防止行員察覺外,亦避免帳戶遭警示之機率增加致無法取款。再者,被告乙○○與被告毛昱凱為夫妻,被告毛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入監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訴緝3號卷第94頁),本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被告乙○○理應知悉被告毛昱凱之收入非豐,不可能有大筆合法資金匯入自己帳戶,惟被告乙○○於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同年2月2日、同年月4日、5日數日內,提領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諳,其本身又係帳戶之使用人,對於其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依常理在提領之初即會懷疑周宏育之資金來源不合法,以避免其與被告毛昱凱均有誤觸法律之虞,然被告乙○○卻始終配合以上開手法將甫匯入之詐欺贓款隨即提領一空,其作為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乙○○、毛昱凱均一致坦承其將領出之款項交給周宏育後,周宏育會以每領1次6,000元之報酬給被告毛昱凱,試問,有何種正當工作,會有如此高的報酬?顯然被告乙○○、毛昱凱係藉由出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獲取報酬,被告乙○○、毛昱凱辯稱不知悉提領的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財物,不足採信。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毛昱凱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乙○○、毛昱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毛昱凱為圖分得犯罪報酬,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且被告乙○○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毛昱凱後,再由被告毛昱凱轉交給周宏育,由周宏育交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手,在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毛昱凱所為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告訴人,由被告乙○○、毛昱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周宏育負責「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手之工作,足見被告乙○○、毛昱凱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毛昱凱係經由周宏育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亦為被告毛昱凱所供認不諱,被告乙○○、毛昱凱本案所為自屬於參與犯罪組織。是被告乙○○、毛昱凱與周宏育、陳哲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毛昱凱上開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毛昱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毛昱凱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後,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即犯該條第1 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案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對被告乙○○、毛昱凱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乙○○、毛昱凱,是關於被告乙○○、毛昱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毛昱凱所為,係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乙○○、毛昱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乙○○係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再由被告毛昱凱將詐欺贓款轉交給周宏育,其2人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毛昱凱確實知悉該詐欺組織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無從認定被告乙○○、毛昱凱就此詐欺手段有主觀上預見,故本院不認被告乙○○、毛昱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毛昱凱與陳哲威、周宏育,以及該詐欺組織去電實施詐術者、收受被告周宏育交付之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再由被告乙○○於密接時地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毛昱凱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係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乙○○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毛昱凱後,由被告毛昱凱交給周宏育,再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取得自己之不法報酬,故被告乙○○、毛昱凱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繼續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毛昱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毛昱凱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㈨審酌被告乙○○、毛昱凱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被告毛昱凱,再由被告毛昱凱交給周宏育層轉給上手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惟被告乙○○、毛昱凱於詐欺組織內負責之分工內容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收入1 萬6,000元,與被告毛昱凱育有1名現年3歲之女兒;被告毛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被告乙○○育有1名現年3 歲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毛昱凱均供稱其領款1次可獲得報酬6,000元,雖與周宏育於警詢中所供稱:被告乙○○、毛昱凱提領1次,我會給他們3萬多元等語(偵卷第39頁)不同,然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哲威亦係負責車手工作,其於警詢中亦供稱提領1次由周宏育給予報酬6,000元,與被告乙○○、毛昱凱所述一致,故本院認被告乙○○、毛昱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領款5次,每次6,000元,計算式:6,000×5=30,000),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各自實際分配之數額,爰認被告乙○○、毛昱凱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毛昱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乙○○所提領詐欺贓款經由被告毛昱凱、周宏育而繳回上手,非屬被告乙○○或毛昱凱所有,其等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毛昱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毛昱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之自白,以及同案被告陳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周宏育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毛昱凱均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偽造公文書,我沒有騙告訴人,也不知道其他人如何行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8日10時許,歹徒假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官名義,稱我涉犯洗錢防制條例,並請我打電話到105查號台轉去查證是否為警察局電話,我當下不疑有他,與佯稱張警官之人通話後,陸續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每次我匯款後,歹徒就會請我到附近超商接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乙○○、毛昱凱確係對其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人,或係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人,且依現行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均分工精細、縝密,各階段參與犯罪之人僅就各自負責範圍內為之,被告乙○○、毛昱凱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節,並非無據;此外,周宏育供稱係介紹被告乙○○、毛昱凱加入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陳哲威亦僅供稱與周宏育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其2人均未證稱被告乙○○、毛昱凱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是難認被告乙○○、毛昱凱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乙○○、毛昱凱課以此部分罪責,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獲得報酬之人/報酬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許以與甲○○聯繫,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官,向甲○○稱涉犯洗錢防制條例案件,需要甲○○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110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48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哲威)
陳哲威/110年1月20日15時38分許/台中銀行竹山分行臨櫃35萬元。
陳哲威/6,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
陳哲威/110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至同日16時05分許/提領6次2萬元。
陳哲威/110年1月20日16時06分許/提領1次9,000元。
110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匯款48萬元。
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乙○○、毛昱凱共6,000元(各分得3,000元)
乙○○/110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提領4次2萬元。
乙○○/110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轉提3,333元。
乙○○/110年1月22日13時17分許/提領16,000元。
乙○○/110年1月22日13時32分許/提領500元。
110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匯款8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110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83萬元。
乙○○、毛昱凱共6,000元(各分得3,000元)
乙○○/110年1月26日13時54分許/提領5,000元。
乙○○/110年1月26日14時43分許/轉提2,000元。
乙○○/110年1月27日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乙○○/110年1月27日9時40分許/提領1,000元。
乙○○/110年1月27日22時24分許/提領1,500元。
乙○○/110年1月28日0時48分許/轉提3,333元。
乙○○/110年1月28日8時27分許/提領1,000元。
乙○○/110年1月28日8時29分許/提領1,000元。
110年1月28日11時01分許,匯款7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110年1月28日11時59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74萬元。
乙○○、毛昱凱共6,000元(各分得3,000元)
乙○○/110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轉提繳費5,716元。
乙○○/110年1月29日2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乙○○/110年1月29日3時20分許/提領2,000元。
乙○○/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提領3,000元。
110年2月2日11時43分許,匯款87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110年2月2日12時46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
乙○○、毛昱凱共6,000元(各分得3,000元)
乙○○/110年2月2日13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乙○○/110年2月2日18時45分許/轉提1萬824元。
乙○○/110年2月2日18時47分許/轉提2,000元。
乙○○/110年2月2日19時28分許/提領2,000元。
乙○○/110年2月3日2時14分許/提領2,000元。
乙○○/110年2月3日18時53分許/轉提2,000元。
乙○○/110年2月3日18時57分許/轉提500元。
乙○○/110年2月4日9時29分許/提領1,000元。
乙○○/110年2月4日9時50分許/轉提3,219元。
110年2月4日13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乙○○/110年2月4日14時18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73萬元。
乙○○、毛昱凱共6,000元(各分得3,000元)
乙○○/110年2月4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提領5次2萬元。
乙○○/110年2月4日16時11分許/提領4,000元。
乙○○/110年2月5日11時39分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