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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滿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蔣信村


            田福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信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田福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蕭滿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歐陽燦岳(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為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並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其為圖當選,竟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至蕭滿足(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交付蕭滿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請蕭滿足以每票500元為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蕭滿足收取1萬元後,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蔣信村經營之南投縣○○市○○街000號「金都商店」內,交付蔣信村5000元(每票500元,家戶內共5票,其中2500元係約許投票予歐陽燦岳,其餘2500元係約許投票予同次選舉之南投縣南投市第20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吳棋楠),請其投票予歐陽燦岳及吳棋楠(蕭滿足為吳棋楠賄選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再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前往田福川之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交付田福川500元,請其投票予歐陽燦岳。蔣信村、田福川均明知蕭滿足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檢警察覺蕭滿足為其他候選人賄選,通知其到案說明,蕭滿足主動坦承其亦為歐陽燦岳賄選,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蔣信村、田福川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信村、田福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信村、田福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警卷第23-32頁、他卷第15-24頁、偵卷第33-42頁、偵卷第99-103頁),且有被告蔣信村、田福川繳回供扣案之賄款各2500元、500元為證,足認被告蔣信村、田福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信村、田福川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信村、田福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蔣信村、田福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田福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最終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時間上並非緊接,已難彰顯被告田福川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可言,是本院綜合上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蔣信村、田福川均具備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知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而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同意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選舉公平、公正之風氣,惟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且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受賄情節尚屬輕微,被告2人犯後均已繳回賄款,及被告蔣信村係專科畢業、經營雜貨店,月收入3萬元,目前因罹病後手術而無法言語;被告田福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前從事旅遊業,因疫情衝擊景氣不佳,且其年事已高,目前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法院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田福川雖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112年5月24日判決時已逾5年,依前開說明,被告田福川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
 ⒉是本院審酌被告蔣信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田福川前雖有前開因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蔣信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田福川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蔣信村、田福川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蔣信村、田福川之犯罪情節、對於選舉秩序及民主之危害程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被告蔣信村收受之賄賂2500元,被告田福川收受之賄賂500元,均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貳、蕭滿足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滿足於上開時、地,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人之同案被告蔣信村、田福川各2500元、500元,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被告蕭滿足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同案被告蔣信村經營之上開金都商店內,交付其賄款2500元,約許投票予南投市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吳棋楠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告蕭滿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被告蕭滿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蕭滿足於前開時、地,同時交付同案被告蔣信村賄款2500元及投票前某日交付同案被告田福川500元,均約許投票予本案市民代表候選人歐陽燦岳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以被告蕭滿足涉犯前開罪嫌起訴,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投檢云端111選偵183字第111902772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與南投縣南投市第20屆縣議員選舉,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舉對相同投票權人所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若以同一行為為之,而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同一候選人向多數選民賄選,則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蕭滿足於實質上一罪之一次交付有投票權人蔣信村賄款5000元,分別係約許就市民代表選舉及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目的既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自異,惟係以同一交付行為為之,而觸犯數交付賄賂罪,自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蕭滿足前案部分與本案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前案既已起訴,被告蕭滿足本案部分即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