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被 告 賴姿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姿岑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投檢冠端112偵1449字第1129011377號函
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有前案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