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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姿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投檢冠端112偵1449字第1129011377號函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有前案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