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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琳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5、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遂將款項轉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遂將前開款項中之49,030元轉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宏琳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鴻運、蕭世璋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身不法利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鴻運、蕭世璋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鴻運、蕭世璋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56、97、103-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7月28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有前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5號
                                                第7644號
  被   告 黃宏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友人陳志嘉(偵辦中),陳志嘉取得黃宏琳上 開帳戶後,隨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投資為由詐騙蕭世璋,使蕭世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劉善彬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中,待蕭世璋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款項轉入黃宏琳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投資為由,詐騙林鴻運,使林鴻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日,在臺中市某處,匯款5萬元、2萬元入徐偉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中,待林鴻運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黃宏琳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世璋、林鴻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琳之供述
被告黃宏琳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同案被告陳志嘉,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約定三七分帳。
2
告訴人林鴻運、蕭世璋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林鴻運、蕭世璋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鴻運匯款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再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蕭世璋匯款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款項再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
2.告訴人林鴻運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蕭世璋匯入上開台中商銀之款項,均再被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鴻運、蕭世璋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黃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宏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