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被 告 黃俊銘
許永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2944、3469、3747、4531、8094、83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共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永德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吳俊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俊銘、許永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俊銘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許永德後,復由許永德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黃俊銘、許永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俊銘、許永德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吳俊益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2人間,就
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吳俊益等7人之金錢損失,且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黃俊銘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許永德與
告訴人吳俊益、林呈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
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為證(見院卷第65-66、109-110、158、160頁);併
參酌被告黃俊銘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而被告許永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寢具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7頁),
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銘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許永德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而分別獲取報酬8,000元、1,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卷第147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他人再行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1號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111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許永德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許永德介紹黃俊銘於民國110年12月至該月21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俊銘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許永德,再由許永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秋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育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呈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李明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黃陳素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黃俊銘有於110年12月至該月21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予他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被告許永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許永德介紹被告黃俊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於被告黃俊銘將本案帳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被告許永德後,被告許永德再將本案帳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俊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吳俊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 | 證明告訴人楊琬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秋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張秋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育萍提供之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陳育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呈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呈芳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呈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林呈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黃陳素花之 告訴狀、告訴人黃陳素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 證明告訴人黃陳素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李明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
二、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黃俊銘辯稱:被告許永德是我高中同學,被告許永德說他那裡有合法虛擬代幣的投資,因為當時我工作不順利,又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被告許永德叫我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指定的人,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許永德說是合法的等語;被告許永德辯稱:「陳先生」在投資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投資,但我沒有錢,「陳先生」說可以提供自己的帳戶投資,我沒有投入本金,我只有提供帳戶給「陳先生」投資,因為我有賺錢,被告黃俊銘也沒有錢,我就介紹被告黃俊銘提供帳戶做投資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經細繹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只有幾百元而已,因為當時缺錢,想說交給被告許永德指定的人一天可以賺2000元;被告許永德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帳戶投資,「陳先生」說若有獲利,會給我分紅,但沒有說具體的獲利方案,也沒有說賺多少錢會分紅多少,只要那天有賺錢,「陳先生」會匯入不等的錢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當作分紅,我才介紹被告黃俊銘,我有收到1000元的介紹費等語,可知被告2人均未投入本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許永德前因提供帳戶獲利後,認有利可圖,遂介紹被告黃俊銘提供本案帳戶,並獲取介紹費,而被告黃俊銘為圖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2人對於此
乃租借帳戶乙情均知悉甚詳,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堪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扣取被告黃俊銘之信用卡款8256元,且以此作為被告黃俊銘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均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被告許永德因介紹被告黃俊銘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介紹費1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許永德供述在卷,是被告黃俊銘、被告許永德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8256元、1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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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俊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吳俊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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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琬如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楊琬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秋燕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張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萍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育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呈芳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林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陳素花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黃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李明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