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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棕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6616、7433、7764、8087、8128、8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99、489、626、1043、1147、1195、1200、14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3、2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棕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棕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路邊,拾獲陳心怡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遺失車牌1面(原係由陳心怡之夫張冠群管領使用,然於前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人行道,因不明原因遺失),而予侵占入己。因湯棕麟於同年月29日2時許,騎乘改懸掛前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湯棕麟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在案),而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僑興國小」附近100公尺處,拾獲梁季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遺失車牌1面(係於111年10月16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路旁遺失),而予侵占入己。嗣因湯棕麟於112年1月31日20時許,騎乘改懸掛前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坤熙,在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押前開車牌1面(已發還),而悉上情。
  ㈢湯棕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通訊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遭人以轉帳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取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後因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棕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其餘證據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交付乙帳戶之資料,且誤載附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為甲帳戶,惟被告係同時提供甲、乙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犯行與其餘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另被告以一交付前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帳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283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件,繼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犯罪事實㈢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梁季傑,惟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陳心怡、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要扶養母親,且之後要扶養中風的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因其他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及他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陳心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
1
犯罪事實㈠
湯棕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被害人張冠群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代步車出借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豐嘉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行竊路徑圖、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
犯罪事實㈡
湯棕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梁季傑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查車籍資料、證人陳坤熙於警詢之證述、警員112年1月3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3
犯罪事實㈢
湯棕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即告訴人曾立豪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 網頁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證人即告訴人許泰維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模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證人即被害人李慶順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證人即告訴人唐嘉秀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證人即告訴人劉樺蓁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BIYW」APP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證人即告訴人王龍義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明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BIYW」APP網頁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秋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證人即被害人楊如玉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臺中銀行存摺影本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萸於警詢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暨「簡街資本」APP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菁於警詢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與「簡街資本」APP之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證人即告訴人曾鼎榮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與「簡街資本」APP之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經過
1
曾立豪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曾立豪施詐,使曾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帳戶,且遭轉出。
2
許泰維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許泰維施詐,使許泰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3
陳楷模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陳楷模施詐,使陳楷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及同年月21日10時29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20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4
李慶順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31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BIYW」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李慶順施詐,使李慶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2時10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乙帳戶,且旋遭轉出。
5
唐嘉秀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唐嘉秀施詐,使唐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6
陳毅明
詐欺人員自111年2月至3月間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陳毅明施詐,使陳毅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9時2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7
劉樺蓁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BIYW」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劉樺蓁施詐,使劉樺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且旋遭轉出。
8
王龍義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1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BIYW」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王龍義施詐,使王龍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且旋遭轉出。
9
馮元明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23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BIYW」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馮元明施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匯款400萬元至乙帳戶,且旋遭轉出。
10
吳淑秋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吳淑秋施詐,使吳淑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1
楊如玉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楊如玉施詐,使楊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42分許及同日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2
許富喬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9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許富喬施詐,使許富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3
徐淑如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6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徐淑如施詐,使徐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0時4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4
黃鳳萸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12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黃鳳萸施詐,使黃鳳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0時50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5
葉秀燕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詐術對葉秀燕施詐,使葉秀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37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轉帳2萬5,000元、5,000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6
鄭雅菁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8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對鄭雅菁施詐,使鄭雅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1時3分許及同日11時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
17
曾鼎榮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下旬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對曾鼎榮施詐,使曾鼎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且旋遭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