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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5230號、第5598號、第67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6733號、第7412號、112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藉此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北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MNS虛擬貨幣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將上開2個帳號綁定為我的交易帳戶,我操作虛擬貨幣之入金、出金都使用上開2個帳戶,我不認識被詐欺之被害人等,也沒有將上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3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日開啟網路銀行功能;於110年2月2日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檢送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12-28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35-51頁、南投地檢署111偵99號警卷第108-124頁、臺中地檢署110偵40914號卷第335-359頁、南投地檢署111偵3244號卷第27-45頁、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107-113頁、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13-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背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0-13頁、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5-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又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詳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是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近年來因數位金融之盛行及洗錢防制的要求,國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均應到銀行臨櫃,填寫申請書辦理,若非有經常之交易需求,一般人鮮少辦理網路金融,甚至是多家銀行之數位金融服務,依前所述被告於110年2月1日辦理開通其彰化銀行帳戶的網銀功能自有其特別需求可言,然其於翌日申辦台銀帳戶並開啟網銀設定轉帳帳戶,其有何特別的需求或交易目的,須同時使用二家銀行的網銀功能?已非無疑。
 ⒉就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到你的帳戶?)之前我有投錢,我要買虛擬貨幣才能賣出賺這個錢,110年2月間我存2萬元到我的戶頭,我轉帳到對方提供的帳戶,然後我就會在平台上看到交易記錄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偵22245號卷第166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2日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時,開戶金額僅1000元,並無被告存入2萬元之紀錄,故被告是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已屬有疑,且自110年2月5日開始,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有6萬、20萬、2萬、3萬、5萬、10萬不等之款項共22筆計107萬1000元匯入,隨即在同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49萬9400元、19萬元,及翌日轉出38萬3000元,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南投地檢署111偵3244號卷第25頁)在卷可查;另外,被告於110年2月4日15時27分許,其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638元,於同日16時許,卻轉存入1筆210萬元,於同日16時16分許即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他人帳戶,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8000元至他人帳戶內,縱使如被告所言其自110年2月2日操作虛擬貨幣時僅入金2萬元作為本金,但其卻可以在交易2日後出售價值210萬元之虛擬貨幣,已與一般金融投資市場交易及獲利方式有所不同,且本院質以被告如何以少數本金操作上百萬元的交易,被告僅泛稱:平台就是這樣,都是平台在跑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此與一般人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若開設槓桿投資操作,因為存在投資風險較高,更會理解該金融商品之屬性及獲利模式,以避免損失擴大,但被告顯然無法具體說明如何在短時間內操作虛擬貨幣而達如此高報酬之獲利,僅以平台運作一語帶過,實不符合一般人從事投資買賣常情。
 ⒊此外,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共5組,亦無所稱存入2萬元本金之情,其彰化銀行帳戶110年2月4日匯入之210萬元,相隔16分鐘後即以網路銀行轉匯2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隔4分鐘後,轉帳9萬8000元至同一帳戶內,而該組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恰為被告於110年2月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一,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轉帳約定帳號資料(臺中地檢署110偵40914號卷第335-343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需要透過其他管道接觸買家,也不需要與買家任何聯繫,全部買賣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完成等語(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4頁),則被告既然以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如何預先得知該不知名的虛擬貨幣賣家之帳號3天以後會與其交易並事先進行設定約定轉帳?遑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上開210萬元轉帳後,於110年2月4日另有多數單筆5萬、3萬、2萬、1萬之款項匯入,隨即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帳戶資金進出模式,自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贓款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模式相同。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虛擬貨幣都如何提領?)因為當時一直賺錢,我就都沒有提領出來。現在被凍結沒有辦法提領了。(審判長問:你現在沒有工作靠什麼生活?)我想辦法。(審判長問:你為何不將虛擬貨幣賺的錢提領出來?)因為綁定帳戶,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沒辦法領出來。(審判長問:你多少錢在彰化銀行無法提領?)大約2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投資虛擬貨幣期間至帳戶遭警示時,尚有20幾萬元存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卻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惟被告既然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且以2萬元本金從事虛擬貨幣,若至今尚有20萬元資金在彰化銀行帳戶內,理應在發覺其帳戶遭警示無法領取款項之際,立即報警處理以求解除警示帳戶而拿回帳戶內操作獲利後之資金,此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樣被詐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因獲利後想取回部分資金卻發覺遭詐欺隨即報警處理,希望可以拿回投資資金之情況當應無二致,但被告始終未想自帳戶內領取獲利外,在發覺帳戶遭警示時亦未報警,實與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反應不同,有違常情,顯然被告對於其所述之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損益毫不在意,故被告辯稱其本案2個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出、入金帳戶,並不可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該交易平台操作方式為何?)我會在平台上刊登買賣虛擬貨幣(AUTO幣)的廣告,之後廣告就會張貼在平台上,當有虛擬貨幣的買家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時,買家就會匯款新臺幣至我綁定的彰化銀行帳戶内,當我確認收款後,我再傳虛擬貨幣給買家等語(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4頁),惟被告卻於嗣後偵查時自稱:我架了一個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上去,我可以將虛擬貨幣賣掉。(問:你有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嗎?)沒有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偵22245卷第166頁),其說詞反覆,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實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詞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匯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欺贓款匯入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曾於110年2月5日13時17許匯款2萬2000元至被害人蔡怡珍之帳戶內,被告供稱此為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支出等語(南投地檢署111偵6733號卷第8頁),惟此經證人蔡怡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月間在FB網路上發現一個投資網站,我拿現金2萬元請我女兒呂湘瀅用她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投資網站給我的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我於110年2月5日13時17分許就收到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轉帳給我2萬2000元,含投資本金2 萬元及獲利2000元,我想說短短幾天就可獲利,想要再投資10萬元,我就於110年2月18日、19日各領現金5萬元給我女兒,請她以網路轉帳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損失9萬8000元等語(南投地檢署111偵6733號卷第86-87頁),與被告上開供述顯不一致,可見被告帳戶內該筆支出款項,並非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花費,被告上開轉帳行為,係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後,為取信被害人,讓其等取得部分獲利再繼續遊說加碼投資之一貫詐欺手法,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實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蔡怡珍之工具甚明。
 ⒍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自己本人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自己的手機使用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偵5230號卷第50頁、111偵99號卷第30-34頁),然自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觀之:⑴於110年2月4日登入IP為101.12.23.217、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⑵同日登入IP為101.12.41.26、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⑶同年月5日登入IP為101.12.63.191、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為:⑷於110年2月4日登入IP同上開⑴外,⑸於110年2月5日登入IP亦同上開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50125021號函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指定轉帳交易IP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38-41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第61-76頁)在卷可證,且上開登入網路銀行所使用之手機均非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被告供稱係使用自己手機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不符合,對此不合理之處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是我朋友江政賢幫我操作,他住在南投縣草屯復興路,江政賢拿我另外1支手機用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偵5230號卷第50-51頁),然被告起先始終否認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卻在遭質疑說詞之可信性時,又辯稱係由他人使用其他手機代其操作虛擬貨幣,供述顯然矛盾,足認被告係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
 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儲蓄、投資理財之工具,一般人開戶並無特別限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無須特地蒐購他人帳戶供自己使用,且現行社會詐欺集團詐欺犯罪猖獗,若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此情,個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行員必定會告知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或在顯而易見之處張貼警語,以免開戶人遭刑罰相繩。本案被告行為時23歲,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運輸業快遞員、洗車廠洗車員,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被告除將其彰化銀行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外,另於110年2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即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存有不合常理之處,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欺對象」欄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帳戶及密碼之行為,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便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號、111年度偵字第6733號、111年度偵字第7412號、112年度偵字第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4至22「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品涵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2年3月29日)後之112年4月15日始由本院收受,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數位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對被害人詐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贓款所在,阻礙詐欺集團犯罪之追緝,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同時提供2本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共22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共計約233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但仍有每月少則5萬元、多則10萬元之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亦無從證明附表「詐欺對象」欄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以,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附表「詐欺對象」欄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轉匯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鄒千芝、楊仕正、李俊毅、吳慧文、廖秀晏、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金額(新台幣)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戊○○
(110偵5230號起訴)
10,000元
於110年2月7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戊○○,向其介紹名為「MetaTrader 5」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匯入款項,即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7日16時05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46-48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44、49-50、73-74、77-78頁)。
6.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62-64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提供投資平台「METATRADER5」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66-70頁)。
8.告訴人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71-72頁)。

2
丙○○
(110偵5230號起訴)
20,000元
於110年1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丙○○,向其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7日20時02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81-82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告訴人丙○○提出新臺幣轉帳成功擷取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88-9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98、103、111-114頁)。

3
酉○○
(110偵5230號起訴)
5,000元
於110年1月份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聯繫酉○○,後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連繫,使用暱稱「浩浩」,向酉○○介紹「TestFlight」、「SLFX」2款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7日20時51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17-122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告訴人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23頁)。
6.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懸浩浩」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0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27-133頁)。
7.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SLFX」客服人員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3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34-139頁)。
8.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大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0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1、143-14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54-155頁)。

4
辰○○
(110偵5230號起訴)
20,000元
於110年1月29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聯繫辰○○,向其佯稱投資數位貨幣,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6日21時02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59-160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56-157頁)。
6.告訴人辰○○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61頁)。
7.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歐亞人工客服」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62頁)。
8.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斯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72、174-176頁)。

5
壬○○
(110偵5230號起訴)
385,000元
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聯繫壬○○,後彼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連繫,使用暱稱「Wu」,向壬○○介紹區塊鏈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58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81-184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85-186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78-179頁)。
6.被害人壬○○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87頁)。
7.被害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區塊鏈金融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3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88-197、204-211頁)。
8.被害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2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98-203頁)。
9.被害人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04頁)。
10.被害人壬○○提出區塊鏈金融平台網站擷取照片4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11-213頁)。
11.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16-217、222-223頁)。

6
申○○
(110偵5230號起訴)
100,000元
於110年2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陸志遠」聯繫申○○,向申○○介紹一款投資軟體MT5,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22時30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26-22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24頁)。
6.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志遠」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31-247頁)。
7.告訴人申○○提出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網頁擷取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48頁)。
8.告訴人申○○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49頁)。
9.告訴人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網頁客服人員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53-259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63、267-268頁)。

7
丁○○
(110偵5230號起訴)
10,000元
於110年1月份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平台Pairs以暱稱「王澤凌 (adam)」聯繫丁○○,向丁○○介紹LUN0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個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20時52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73-274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75-276頁、111金訴31號卷第239-243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69-270頁)。
6.告訴人丁○○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77-280頁)。
7.告訴人丁○○提出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稱為「LUNO」投資網頁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81頁)。
8.告訴人丁○○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82頁)。
9.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6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83-288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290、297、301-302頁)。

50,000元
110年2月6日21時26分

8
庚○○
(110偵5230號起訴)
200,000元
於110年1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聯繫庚○○,向庚○○介紹名稱為「中國石油」的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個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38分
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07-309頁)。
2.被告癸○○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背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0-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5.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50125021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指定轉帳交易IP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38-41頁)。
7.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61-7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03-304頁)。
9.告訴人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10-312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15、321、324、331-332頁)。

4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33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乙○○
(110偵5230號起訴)
310,550元
於110年1月份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乙○○,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向乙○○介紹名稱為「GS高盛投資集圑」的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52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36-3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33頁)。
6.被害人乙○○提出日勝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4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44-345、359-360頁)。

10
子○○
(110偵5230號起訴)
150,000元
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子○○,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並使用暱稱「杰」,向子○○介紹名稱為「Diem」的軟體,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8日12時18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65-367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14-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0偵5230號卷第16-20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110偵5230號卷第24-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61-362頁)。
6.告訴人子○○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68頁)。
7.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馬浩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5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68-371、375-385頁)。
8.告訴人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軟體名稱「Diem」客服人員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73-374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7208號卷第388-389、401-402頁)。

11
己○○
(110偵5230號起訴)
50,000元
於110年1月份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緣圈聯繫己○○,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並使用暱稱「Justin」,向己○○介紹名稱為「克拉肯國際」的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個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6日22時15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29-30頁)。
2.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12-28頁)。
3.告訴人己○○提出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32-33頁)。
4.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32-33頁)。
5.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站名稱「克拉肯人工在線客服」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32-3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35-37、42-43、57頁)。

50,000元
110年2月7日19時2分

50,000元
110年2月7日19時4分

12
戌○○
(110偵5598號起訴)
50,000元
於109年11月29日1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戌○○,推薦名稱為「WPACEX」的投資網站,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22時16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58-60頁)。
2.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12-28頁)。
3.告訴人戌○○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61-66頁)。
4.告訴人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站名稱「WPACEX」客服人員身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68-69頁)。
5.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誌愑」個人主頁擷取照片1張(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6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1號卷第88-90、95-96頁)。

13
丑○○(110偵6798號起訴)
48,800元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汪陽」使用網路聯繫丑○○,推薦名稱為「wright」的投資網站,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21時00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10-22頁、111金訴31號卷第229-231、239-243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35-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6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73、83頁)。
5.告訴人丑○○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101頁)。
6.告訴人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彩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112-115頁)。
7.告訴人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陽」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116-124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58112號卷第125頁)。

14
亥○○(111偵99號移送併辦)
50,000元
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icTok以暱稱「劉勝杰」聯繫亥○○,向其
介紹名稱為「NETWEX」的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20時58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6-1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60-64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68-69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72頁)。
5.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73-74、77頁)。
6.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etwEX客服005」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74-76頁)。
7.告訴人亥○○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訂單擷取照片共3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76頁)。
8.告訴人亥○○提出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軟體「NetwEX」擷取照片3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77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警卷第108-124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卷第9-20頁)。
11.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99號卷第17-29頁)。

20,824元
110年2月5日20時59分

15
未○○
(110偵續212號移送併辦)
50,000元
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窗外的悟空」聯繫未○○,向其介紹一款名為Coincheck投資軟體,佯稱存入款項即可獲利,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8時21分
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59-63頁)。
2.告訴人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續212號卷第33-5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50128411號函暨被告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續212號卷第87-89頁)。
4.被告癸○○提出虛擬貨幣訂單擷取照片32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續212號卷第169-2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66-68、73頁)。
6.被告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個人影像、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85-89頁)。
7.告訴人未○○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5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97-101頁)。
8.告訴人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97-103頁)。
9.告訴人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Bob」、通訊軟體LINE名稱「窗外的悟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4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102-103頁)。
10.告訴人未○○提出詐欺集團提供名稱「Coincheck」投資軟體翻拍照片1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103頁)。
11.告訴人未○○提出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104頁)。
12.告訴人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對話紀錄資料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105-107頁)。
13.告訴人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景笙」對話紀錄資料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22245號卷第109-152頁)。

20,000元
110年2月5日18時24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18時17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18時18分

26,000元
110年2月5日18時41分

16
辛○○
(110偵40914號移送併辦)
32,000元
於110年1月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子」聯繫辛○○,向其介紹一款名為Meta Trader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存入款項即可獲利,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20時52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40914號卷第167-169頁)。
2.告訴人辛○○提出台幣轉帳成功擷取照片1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40914號卷第292頁)。
3.告訴人辛○○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9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40914號卷第299-3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40914號卷第170-171、175、218、307-308頁)。
5.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000000號含暨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個人影像、身分證正反影本、轉帳約定帳號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40914號卷第頁335-359頁)。

17
午○○
(111偵3244號移送併辦)
20,000元
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郭文濤」聯繫午○○,向其介紹一款名為euro asia trade投資網站平台,佯稱依指示存入款項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8時43分
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46-48頁)。
2.被告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個人影像、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21-2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49-52、55-56頁)。

18
巳○○
(111偵3244號移送併辦)
32,000元
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聯繫巳○○,後彼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使用暱稱「久顧」,向巳○○介紹一款名為Meta Trader5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存入款項即可獲利,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21時37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68-76頁)。
2.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1110010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付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27-45頁)。
3.告訴人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8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80-96頁)。
4.告訴人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etaTrader5」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7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97-117頁)。
5.告訴人巳○○提出詐欺集團提供名稱「YDFXM」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照片5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118-19頁)。
6.告訴人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久顧」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2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120-142、143-148、149-161頁)。
7.告訴人巳○○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162-20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3244號卷第202-203、210、216、225頁)。

19
卯○○
(111偵7412號、112偵515號移送併辦)
200,000元
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聯繫卯○○,後彼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使用暱稱「子默」,向卯○○介紹一款名為
「YDFXGlobal-Server2」
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存入款項即可獲利,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1時41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79-81頁、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卷第193-19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83-84、93、98-99頁、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卷第199-201、211、229-23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107-113頁)。
4.告訴人卯○○遭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101-103頁)。

20
寅○○
(112偵515號移送併辦)
15,000元
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寅○○,向其介紹一個投資網站,佯稱利用該網站投資美金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8時26分
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卷第57-69頁)。
2.被害人及涉案帳戶一覽表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1-3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01181901號函暨被告癸○○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5-11頁)。
4.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1100328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13-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71-73、85、95-99、117-119頁)。

21
甲○○
(112偵515號移送併辦)
100,000元
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介紹一個名稱為「TGT」投資網站,佯稱利用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分別於右列時間,個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個別帳戶。
110年2月4日22時53分
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卷第121-133頁)。
2.被害人及涉案帳戶一覽表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1-3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01181901號函暨被告癸○○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5-11頁)。
4.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草字第1100328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13-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投仁警偵字第1110015832號第135、167、169、189、191頁)。

60,000元
110年2月5日16時15分
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2
蔡怡珍
(111偵6733號移送併辦)
50,000元
於110年1月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怡珍,向其介紹一個名稱為「MT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利用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怡珍陷於錯誤,蔡怡珍遂委請其子女呂相瀅使用其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蔡怡珍使其繼續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有獲利,於110年2月5日13時17分許,自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蔡怡珍名下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珍遂陷於錯誤,再次委請其子女呂相瀅使用其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右列時間,個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個別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8分
另案被告黃建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地方檢察署111偵第6733號卷第86-89頁、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卷第56-60頁)。
2.證人呂湘瀅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61-6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各(集)字第1110037674號函暨證人呂湘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127-129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6733號卷第1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6733號卷第91-92、95-98頁)。
6.另案被告黃建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6733號卷第69-81頁)。
7.另案被告黃建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6733號卷第82-85頁)。
8.告訴人蔡怡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站平台名稱「超級管理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6733號卷第99-100頁)。
9.告訴人蔡怡珍提出證人呂湘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偵6733號卷第10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45921號函暨蔡怡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124-126頁)。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各(集)字第1110037674號函暨證人呂湘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號卷第127-129頁)。

110年2月19日12時50分
另案黃建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