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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 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堂姪,甲男稱A女為堂嬸。A女自民國95年 9月間起 ,北上至甲男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乙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2樓住處(地 址詳卷)幫傭,照顧乙女之小孩、料理家務,並至同址17樓 之甲男與乙女之父母住處(地址詳卷)幫忙料理家務,而居 住在乙女上開住處,甲男則居住在與其父母同層樓之隔壁住 處(地址詳卷),平日與A女有互動往來。緣A女於104 年 1月11日13時9分許,先至 1樓警衛室領取置於警衛室之蔬果 ,再持之前往甲男父母親住處之冰箱冰存,準備離去時,見 隔壁之甲男住處大門未關,甲男之子代號0000-000000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 ,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甲男即出聲表示其在家中,並請A 女入屋拿取東西,A女即跟隨甲男進入屋內房間之更衣室內 ,甲男竟罔顧倫常,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13時 9分 許後至13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甲男上開住處房間之更衣 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抱住A女,先將A女撲倒在地 ,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A女掙扎反抗及辱罵甲男,但甲男仍恃體格、力氣之優勢 ,壓住A女身體後,褪去A女部分之外褲、內褲,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復射精在A女之嘴巴及臉上,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 1次,A女推開甲男,以衛生紙擦拭臉上、嘴 巴之精液,並至客廳之廁所沖洗臉部並整理儀容,待情緒平 靜後離開,因仍須至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應予更正) 住處工作而不敢聲張,繼續完成當日工作。嗣於翌(12)日 中午某時許,A女之配偶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男)與A女電話聯繫,發覺A女有異,不斷追問 ,A女始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夫即B男、被告 之胞姐即乙女、丁○○○、被告之表妹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犯行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 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女前開證述,是揆諸首 揭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做為 證據」之限制,故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 ,故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 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本案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 4537號鑑定書、10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49495號鑑定書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19至21頁、第44至45頁反 面),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 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A女之夫即B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並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A 女之夫即B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A女、A女之夫即B男之 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四)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 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即傳 述他人見聞以證明該見聞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是以將原陳述 之內容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例如證明某一關係 人之認知、心理、意圖、善意、惡意或動機等心理狀態,該 原陳述內容之提出,其目的在證明原陳述人之心理狀況,並 非在證明陳述者所陳述內容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經查, 證人A女之夫即B男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 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以及所見聞告訴人A女被害之 後談及此事的情狀,則證人A女之夫即B男之證詞,並非用 以證明A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而係證明告訴人A 女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俾供法院判斷告訴人A女陳 述之憑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之夫即B男於偵查時 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 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A女提供其所著之內褲及衛生紙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內褲及衛生紙係案發後30小時後始單方 提出予員警,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疑義,而否認上開內褲及 衛生紙之證據能力云云。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 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 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 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 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查本案警 方扣案之內褲及衛生紙係告訴人A女報案時所提供,業據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 面),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物證甚明,復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衛生 紙及內褲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七)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A女之堂姪,並於上開時、地, 告訴人A女有進入其家中與其碰面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更未以強制手段與之性交;告訴人A女所指遭性侵害之時 間即104年1月11日下午 1時9分許後至1時31分許前之某時, 其正在住處陽台整理盆栽,且當日下午其住處,除了自己、 告訴人A女之外,尚有其子丙男在家,其根本不可能性侵害 告訴人A女;又告訴人停留在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樓層之時 間為 13時9分54秒至13時31分49秒間,期間告訴人除持蔬果 至冰箱冰存、詢問被告之子丙男、被告步出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遭性侵後至客廳廁所沖洗、與被告之表妹對話等節, 扣除上開時間,告訴人停留在被告住處之時間應僅有 5分鐘 時間,在5分鐘內不可能完成性侵害,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 帶小孩外出用餐;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住處之 更衣室內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被告住處之更衣室空間狹小, 無法同時容納 2人進入,被告顯難對A女為性侵之不法行為 ,是A女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相違;而告訴人係為遂行其向 被告索賠之目的,始挾怨報復,以塗抹被告自慰使用過之衛 生紙於內褲之方式,誣陷被告性侵害;A女案發後至翌日, 生活作息如常,且與被告之胞姐或丁○○○碰面時,亦無提 及遭被告性侵,設若A女確遭性侵,何以隻字不提遭被告性 侵乙事,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受害者,於案發後之行為不 符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居住於被告胞姊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22樓,104年1月11日中午 1時許 至 2時許間,當天被告之姐夫接到警衛之電話後,要求伊至 樓下警衛室拿取蔬果至被告母親家冰存,之後伊見到位於隔 壁之被告住處大門未關,且見被告之子丙男在家,始詢問被 告之子丙男何時回來?但被告之子丙男自顧著看電視並未回 應,經伊大聲呼叫,但被告之子丙男僅看看伊亦並未回應, 繼之,被告走出客廳向伊表示在家,待會欲攜帶小孩外出吃 飯,被告並要求伊進入被告家中拿取東西,伊進入被告家, 被告表示進來這裡,伊隨即跟著被告進入被告臥室,伊有詢 問欲拿取何物?東西在何處?被告表示在這裡,然後他就進 入更衣室,後被告突然抱著伊的腰,伊並遭壓倒在地,被告 隨即開始亂摸,伊有大聲呼喊並質疑被告為何亂摸伊,當天 伊身著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上衣及著富彈性之內搭褲, 被告隔著衣、褲撫摸伊胸部及下體,當時伊有掙扎反抗,但 伊 2隻手遭被告壓制在頭後,之後被告有將伊內褲及內搭褲 脫掉一隻腳,並撫摸伊下體,再脫掉被告自己褲子並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伊陰道內很痛,大聲呼叫,希望喊叫被 告之子丙男進來,但被告之子丙男並未進來。被告陰莖插入 伊陰道內幾下後,伊有辱罵被告畜生、變態,後來被告整個 人坐在伊胸部上,伊 2隻手遭被告夾住,被告以陰莖摩擦伊 嘴巴,後被告捏著伊嘴巴兩邊並射精於伊嘴巴及臉上,之後 伊將被告推開,趕緊穿上褲子,並拿取更衣室之衛生紙擦臉 ,打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並先至客廳廁所洗臉,洗完臉 有在客廳廁所哭,當時伊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在更衣室 拿來擦臉之衛生紙裝起來,伊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被告 小孩丙男說話,即逕自離開被告家。案發當日晚上伊有打電 話與伊先生,但伊並未提及此事,惟伊心裡覺得很委屈有哭 泣,案發翌日伊先生與伊通電話發覺怪怪的,伊原本不想講 的,伊先生一直追問,伊始供出遭被告性侵之事,伊先生並 要伊去報案,事後報警並至醫院驗完傷後,回至警局時,警 察表示不可能未有傷,伊始發現手指有扭到受傷語(參見10 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37至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警衛叫伊去拿東西,伊將 東西冰存至被告母親家後,見被告之子丙男在看電視,聲音 甚大,伊有詢問家裡有人?怎麼一個人在家看電視,被告之 子丙男看伊一眼未理會而將電視轉大聲,後來被告跑出來表 示在家並要求伊進去家中拿東西,伊有詢問東西在何處?被 告稱在裡面,在裡面,因伊急著欲拿東西上樓,沒有多想, 即跟隨被告一起進去,進入被告房間,再進入更衣室,後來 被告抱著伊的腰將伊壓倒,並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有一直 罵被告,且被告將伊手壓制在後無法動彈,伊手有掙扎並以 腳踢被告,復大聲呼喊,亦有喊叫被告之子丙男來救伊,但 無人進來救伊,被告脫掉伊褲子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二、三下 ,伊覺得下體很痛,有大聲罵被告,後來被告停手,坐在伊 胸部上,伊雙手遭夾住無法動彈,被告以陰莖在伊嘴巴摩蹭 ,並捏著伊嘴巴,射精在伊臉上及嘴巴,後來伊有以衛生紙 擦臉置於衣服口袋內,並離開更衣室至被告客廳廁所作清洗 ,之後離開時見被告之子丙男仍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當日 伊所著褲子為具彈性之鬆緊帶,有點鬆,有點大。案發翌日 ,伊先生撥打電話予伊,伊在豫要不要告訴他,他能不能 接受,伊一直想說又不敢,後來伊先生表示遭欺負後就要去 報案,伊始撥打113 。事後至亞東醫院驗傷時,伊認知傷痕 要有流血才是傷痕,伊去驗傷時忘記跟醫生講指頭有扭到, 回來後覺得手指頭痛痛的,回至警局跟警察說伊手腫腫的很 痛,但已驗完傷。案發當日伊手臂、腳均有紅紅的,但第二 天即不見了,因當日伊身著很多衣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90頁),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 大致相合,復未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A女有進入其家中與其碰面對話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是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自 應有可信性。 (二)又觀諸卷附之104年1月16日告訴人A女與丁○○○對話之錄 音譯文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96頁),A女 在告知丁○○○上情時稱「下去時被告之子在」、「被告就 出來,你進來,…我說進來幹嘛?…他就說:你進來啦…然 後我就進去…然後就進房間…然後進來就去更衣室,就把我 推到更衣室」、「後來就對我上下其手」、「後來就把我壓 倒」、「壓倒就脫我的,就脫我的褲子啊」、「他就噴在我 的臉上,我衛生,還噴在我的嘴巴,我擦下來…」、「他弄 完了…我就跑出去…」、「很噁心,我就吐出來…」、「我 在他們家廁所吐…」等語,經互核告訴人A女上開前後證述 ,其就被告如何誆稱欲拿取東西、告訴人被害經過及離開過 程等情節,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49495號、104年3月26 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所示,A女之內褲經採樣褲 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 DN甲檢測,所檢出 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 DN甲-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又A女提出 之衛生紙,經採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 前列腺抗原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 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 DN甲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 體 DN甲-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A女提出之衛生紙精液斑精 子細胞層DN甲-ST R型別經進一步分析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 告與A女之DN甲,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DN甲-STR型別後,其餘 型別與A女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19至20頁 、第44至45頁)。又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有 將案發當日擦拭之衛生紙及所著之貼身內褲提供予警方並經 送驗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反面),此益徵被告確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甚明,認告訴人A女上揭指述,確 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內褲破損 照片2幀、告訴人手指受傷照片2幀、本院勘驗筆錄 1份、被 告住處現場圖、更衣室平面圖各 1紙、被告住處現場照片 22 幀、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所著衣褲照片4幀在卷可證(參 見104年度核退字第1370號卷第 5頁、第6至9頁、104年度偵 字第14861號卷第 17至18頁、第21頁、第72至79頁、第80頁 、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第136至137頁),亦可證明證人A 女之證述並非無稽,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的查獲經過,依證人A女之夫即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每日均會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伊撥 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時,覺得告訴人怪怪的,伊當時以為告 訴人在生氣,並未多問,隔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亦感覺 她講話怪怪的,有沙啞,伊一直追問發生何事,告訴人一開 始不願意說,伊一直追問,告訴人始哭著表示遭被告性侵, 伊並表示一定要報警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 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頁正反面)。且告訴人 A女亦曾 向社工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思考許久最後仍在其夫鼓 勵下決定驗傷並提告,目前心情仍十分糾結害怕等情,復有 衛生福利部 105年12月30日衛部護字第1050033927號函所檢 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 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108頁),可認 A女原無揭露其遭被告性侵並報警訴追之意 ,僅因與B男電話聯繫時,為B男發覺有異,並在B男追問 下,始被動說出其有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並經B男鼓勵下始 決意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實難認A女之指述有何刻意入被告 於罪之情形,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A 女之夫即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亞東醫院時, 見A女一直哭,哭的很厲害,伊詢問A女情形,A女不大理 會,亦不願意說,後來警察要伊安慰A女,不要一直逼迫A 女道出事情,A女很傷心亦很在意等語(參見 104年度偵字 第14861號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頁)。另參以事後 A女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訟程 序感到相當不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105年12月30日衛部 護字第105003392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份 影本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 A女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之細節,部分答以: 不想再講,這個事情伊一直想忘記等語,並情緒激動、崩潰 哭泣,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第 19 0頁反面),再參以A女因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自105年9 月26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目前A女的情緒受到司法審判程序 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受 到情緒影響、甚至出現想死的念頭等情,亦有基督教醫院10 6年9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12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暨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益徵 A女並非無端捏造被害情節,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復衡以被告與A女為親戚,且被 告自承其與A女無糾紛仇怨等語明確(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 14861號卷第 65頁反面),A女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間無糾 紛仇怨等語在卷(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39頁), 顯見A女與被告過往並無嫌隙;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除屬 罪責嚴重之犯行外,復涉及被告與A女之隱私,而A女係遭 親人亂倫,更關乎A女及被告之名節,甚可毀及A女之名譽 及親友間和諧。衡情,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動機虛構故 事藉以誣陷被告,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 ,更可認A女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 (四)雖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遭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 如何進入被告更衣室及遭壓制之具體經過、身體有無紅腫及 傷勢等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就主要犯罪情節之證述仍屬 大致相符;而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遭受性侵害 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對於性侵害過程多不願回想或選擇遺忘 ,對於事發細節無法鉅細靡遺詳盡陳述,本屬事理之常。再 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 ,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 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時, 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 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 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 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 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述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A女係大陸配偶人士,受限 於記憶、理解及表達因素,無從期待前後指述完全相符;且 A女於案發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縱因對於 細節之理解、記憶、敘述未臻精確,致所述細節不甚一致, 惟證人A女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 事實之證述並無二致,且與前述卷存事證相合,堪以採信,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證人A女就相關細節所述不甚一致, 即謂證人A女證述各節均無足採。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 間在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而告訴人停留在案 發現場即被告住處樓層之時間為13時9分54秒至13時31分49 秒間,期間告訴人除持蔬果冰存、詢問丙男、與被告對話、 告訴人至廁所沖洗、與被告之表妹對話等節,扣除上開時間 ,告訴人停留在被告住處之時間應僅有5分鐘時間,在5分鐘 內不可能完成性侵害,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小孩外出用 餐;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住處之更衣室內為強 制性交行為,然被告住處之更衣室空間狹小,無法同時容納 2人進入,被告顯難對A女為性侵之不法行為,是A女指訴 情節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然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指訴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於其 嘴巴及臉上(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一第168至169頁),且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內褲及提出之衛生紙有被告精子細胞,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已不足採。況且告訴人A女當天穿著寬鬆之 內搭褲,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並有褲子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5 至86頁),是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行拉扯褪下褲子一腳 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至告訴人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掙扎抗 拒,雖可能增加行為人強制性交困難,然非必致無法得逞。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住處之更衣室內空間狹小,被告顯無法 在該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顯非必然,且無 足憑以全盤否認告訴人A女證述此部分遭違反意願強制性交 等情屬實。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住處大樓電梯及A女工 作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女案發後至隔日中午,仍正 常工作,生活作息如常,且與被告及其親屬等人相處、互動 情形並無任何異常,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受害者,於案發 後之行為不符云云。然查:A女自95年 9月間自南部北上至 被告胞姐即乙女家中受僱幫傭,業據被告胞姐即乙女於警詢 之證述(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97頁反面)及A女 之夫即B男證述在卷(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85 頁反面),大陸配偶人士受僱北上謀生,身處陌生環境,經 濟、文化背暴相對弱勢,果逢意外變故,常因屈就生計而無 能力或意願即時尋求奧援,是遽遭性侵害鉅變初期,心情驚 恐慌亂,又自忖工作生計,難免消極隱忍致未逕即時揭發, 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被告長期對A女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 為,A女為了生計及扶養小孩,選擇隱忍一情,業據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74頁 ),益見A女案發時未立即投訴、報案,仍勉為維持受僱關 係,乃其大陸配偶人士受僱北上工作之弱勢處境所致,無從 據此率謂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辯護人執此 為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A女提出內褲及衛生紙等證物予警 方扣案,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疑問,且抗辯上開精子 DN甲鑑 定結果,係告訴人A女為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特意取 得被告自慰後留存精液之衛生紙,將其精液塗抹於內褲上, 再混上告訴人A女體液誣陷被告云云。然依證人A女之夫即 B男上開證述之情節及衛生福利部105年 12月30日衛部護字 第105003392 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1份 觀之(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92頁正反面),本件係案發翌日B男與A女電 話聯繫時,發覺A女講話沙啞怪怪的,經B男追問下,A女 始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鼓勵A女報警,且嗣後A女報警後而 由警方將A女送至亞東醫院驗傷及採證,是此過程絕非事前 可能計劃,純係臨時突發狀況,A女不可能預先將被告之精 液塗抹於自己內褲上而等待上開過程發生,被告辯護人所述 顯悖於常理。又自慰或性行為均屬極私密之事,猶不可能公 然為之,更不能到處張揚,且一般人於為自慰或性行為後, 均會積極處理殘留之穢物,尤其與家人共居之家庭內,豈有 可能將自慰或性行為後所留之穢物置於家人或他人可隨手取 得之處,此亦與常情相違。又苟告訴人A女確有撿拾沾有被 告精液之衛生紙以製造跡證陷害被告,衡情亦僅可能將被告 精液塗抹於其內褲上,實殊難想像有再混入告訴人A女體液 之必要。又如告訴人A女果真計畫周詳,且能取得被告自慰 擦拭之衛生紙,其直接以該衛生紙為證物誣指被告對其性侵 害即可,實無需如被告所辯以精液塗抹內褲之方法誣陷被告 ,甚至造成自己手指頭扭傷。是縱令依被告所述告訴人A女 隨時可進入被告住處,有機會取得其自慰後殘存精液之衛生 紙,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未提任何佐證,僅 空言質疑取證之正確性,並指稱告訴人A女將被告精液塗抹 自己內褲上,用以栽贓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八)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習慣性愛說謊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證人被告之胞姐即乙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有說謊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117至118頁),惟依證人被告之胞姐即乙女所述,證人 A女說謊之情形可能係其交待工作之內容而未執行等等(參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雖證人A女因工作之事而偶有 欺瞞之行為,此與誣指他人犯罪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證人 A女曾有上述說謊之情形即謂證人A女之指述為不可信。又 證人被告胞姐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外出 用餐回家後,並無見到告訴人A女有何異常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113至114頁);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晚上伊看到告訴人A女臉色、態度、舉止均甚正常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二次碰到告訴人A女,第二次碰到告訴 人時,告訴人A女僅詢問有無紙箱,伊並未感覺告訴人有何 不同之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惟每個人面對 、處理遭性侵害事件之方式,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 節而有不同,或生氣、或害怕、或憤怒、或鎮定等等,均有 可能而絕非唯一。A女於事發後遇到丁○○○、被告之胞姐 即乙女及被告之表妹,則其未出現哭泣、害怕等情,並無違 常情。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丁○○○、被告之胞姐即乙 女及被告之表妹前未有哭泣、害怕、驚恐之反應,亦不得憑 以告訴人A女所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不符,而逕認證 人A女前揭所證遭強制性交情節屬虛侫,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均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至告訴人A女雖嗣後驗傷時,其外陰部或陰部深處棉棒、陰 道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甲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19至20頁);惟 據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為強制性交後係射精於A女臉部 及嘴巴,衡情自無從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又告訴人之陰道 棉棒得否驗出加害人之生物跡證,亦需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 ,縱未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未對A女性侵 。又檢傷醫師對A女身體四肢驗傷並未驗出外傷,然據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為有流血始為受傷,驗傷時並未向 醫生提及手指頭有扭到,驗完傷後回來後覺得手指頭痛痛的 ,至警局時有向警察說伊手腫腫很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是自難僅以A女陰道未驗得被告之DN甲或醫生驗得 身體無外傷,即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性交」,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 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 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將 A女撲 倒在地,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明知A女有掙扎反抗並辱 罵而表達不願其碰觸A女身體之意願,仍恃其體格優勢所擁 有之較強大力氣壓制A女身體後,以此強暴方式強行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 猥褻低度行為,為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本案告訴人A女因 貧富懸殊,為賺取薪資、北上寄人籬下,除了忍受離家之孤 獨外,復承受工作負荷,被告擁有高階層之社會經濟資源, 且智識程度甚高,竟為逞個人性慾,利用A女隻身北上身處 異地求助無門之機會,並恃其為雇主之弟,與告訴人A女間 社經地位、權力關係極度不平等之地位,以及身為男生之身 材、體力優勢,無視告訴人A女對於性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滿足自己一時之慾念,藉機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 性交,致A女身心受創,侵害人性尊嚴,被告犯罪後仍飾詞 圖辯,甚而指稱A女故意偽造證據構陷其犯罪,毫無悔意,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經濟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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